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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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高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高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高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