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春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春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華人壽保險單、郵政存簿信金簿影本、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為51,076元、86,957元,平均每月所得4,256元、7,246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現職業為臨時工暨兼直銷業務,主清潔、打雜搬運,每月收入約15,000元,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非固定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再查,聲請人配偶,僅經營直銷業務,每月收入並無固定,尚有三名子女就學須扶養,自陳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4,221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房租、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債務人於102年聲請協商時時收入與目前收入相比並無大幅增減,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實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非任職於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低於10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每月非固定收入15,000元加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4,221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入不敷出(計算式:15,000元-24,221元=-9221元】,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負擔4,035,476元之債務,實難認其有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顯然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