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上訴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t.ion)
拉克 丹堤4號02150 艾斯堡 )芬蘭(P.O.
Box226)00045NokiaGroup(Keilalahdentie402150Espoo)Finland法定代理人乙○○(YingLiLianElaine)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60元,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一部登報,應另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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