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鄭梨花 訴訟代理人 趙英凱 被告 王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應將慶豐銀行(現更名為遠東銀行)剩餘之貸款7萬多元償還完畢,嗣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撤回有關慶豐銀行(現為遠東銀行)剩餘貸款7萬多元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645,069元,暨自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90-9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雖有陸續清償,惟92年
10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7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是舊借款,新借的部分為40萬元,合計共為70萬元,此筆借款一直都未清償,經兩造彙算後,於98年6月3日又續寫一份新借據,可證明被告70萬元一直未清償。實則被告總共跟原告借了100萬,只清償了30萬,所以借據部分才寫70萬元,期間被告雖陸續清償,惟被告僅清償利息部分,本金尚未還清,又被告自102年7月以後就未繼續清償,經原告結算結果,尚有645,069元未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92年5月至102年6月20日至少已匯款1,342,000元,但經原告清算後實為1,612,800元,然而此部分款項尚包含89年1月20日至92年3月22日陸續所借之債務共987,000元在內。
2、92年間被告從學校退休,享有480餘萬元額度之18%優惠存款,但同時間又需大筆資金運用,被告告知原告,若從480餘萬質借,則無法享有18%優存,故情商原告借款已繼續享有優存,並給予原告較高之利率,原告才將僅有之退休金出借被告,於同年5月及10月先後借款70萬元,並於同年10月立據載明給予原告10%(口頭實為月息1分)之利息,往後於95年3月1日、98年6月3日借據上亦載明「480餘萬元退休金惜而不動,…一定要以退休金如所借之數奉還,不得有任何異議,本人親寫此據為憑」,基於信任熟悉多年的朋友份上,當下並無疑慮出借,由此可證約93年後每月被告所無摺存款之款項僅為利息部分,本金尚未還清。
3、92年5月借款30萬。借據上未清楚載明利率,原告請求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又同年10月借款40萬,借據即清楚載明舊借30萬加新借40萬以10%計算利息,雖說借用期間6個月,但屆還款期限仍未如數還清本金,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規定,原告請求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利息。
4、98年6月3日兩造已對帳確定過金額,所以舊的借據才寫此據作廢,但92年10月5日那張借據沒有寫此據作廢。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69元,及自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惟被告自92年5月間,即以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每月以約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額,經嘉義中山路郵局或嘉義忠孝郵局陸續返還前開債務,此有被告102年6月20日以11,000元無摺存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收執聯可憑。
(二)因歷時已久,被告未保存所有匯款資料,然自92年5月至102年6月20日止,被告至少已匯款約1,342,000元,遠超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本息,而原告竟轉向被告之妻索討,誆稱被告尚未清償完上開債務,使被告之妻陷於錯誤,並於102年7月25日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受領之金額合計超過1,442,000元,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再者,依原告所陳被告自92年5月起總計匯款1,612,800元,加計原告自被告之妻所給付之1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712,800元,被告除已清償外,尚超額給付原告673,872元。
(三)至於原告主張98年6月3日之借據係兩造彙算後被告尚積欠7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並不合理,蓋若認為98年6月3日被告尚積欠原告70萬元,則被告於98年6月3日以前所清償之966,500元,僅清償原告30萬元借款,此認定顯失公平。實則被告書寫98年6月3日之借據時,並未與原告彙算多年以來所清償之本息,由92年10月5日及98年5月20日此2份借據觀之,即可知98年6月3日之借據只是重新抄錄之前的借據而已,且98年6月3日此份借據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30萬元應該是新借的,40萬元則為舊借部分,系爭借據之記載僅係說明被告所借之30萬元及40萬元借款,尚未完全清償,並非積欠總數為70萬元。
(四)原告所提之借據。有些是舊帳重寫,有些是新借的,只有在92年10月借款時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98年6月3日之借據中新借部分是30萬元,舊借部分是40萬元,此張借據中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總之,無論借據係如何記載新借及舊借款項,從被告全部還款金額以觀,已顯然大於向原告所借款項,故被告已全數清償債務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雖有陸續清償,惟92年10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累積欠款金額為7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支票影本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645,069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全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70萬元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若未清償完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不外乎係以92年5月23日起被告已給付原告達1,712,800元,已超額給付原告673,872元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兩造間從92年起至98年止,不斷互有匯款及資金來往,顯見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或資金調度,並非僅有系爭70萬元借款1筆(即原告減縮後請求645,069元部分),此從被告自承92年5月23日起給付原告已達1,712,800元,但仍僅主張超額給付原告673,872元(本院卷83頁),即可知兩造間借款債務並非僅有系爭70萬元1筆,故被告徒以自92年5月23日起之匯款(無摺存款)金額加總超過70萬元以上,即認兩造間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顯係以他筆債務之匯款混充本件還款數額,尚屬無據,難予採信。更何況,依原告所提92年10月5日借據以觀,兩造間就借款債務曾經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4149號卷宗),故被告前揭匯款應有部分係償還利息,但本件被告僅將匯款計入本金債務之清償,徒以匯款(無摺存款)金額加總超過70萬元以上,即認被告已全數清償所有借款債務,更顯無據,尚難憑採。
(二)況再從被告於98年6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以觀(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4149號卷宗),被告於該紙借據上明白記載「茲向鄭梨花(原告)借貸新台幣柒拾萬元整(舊借30萬元加新借40萬元)」等語,足認截至98年6月3日為止,經兩造彙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70萬元無訛,否則被告豈可能於當日另書立1張借據表明積欠原告70萬元,更同時簽發1紙等額支票交付原告收受(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4149號卷宗)?堪信原告主張「98年6月3日已經雙方對帳確定過金額」等語,應屬實情,準此,被告於98年6月3日尚積欠原告債務70萬元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98年6月3日這張借據沒有對過帳,僅是把舊借據重新謄寫1遍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92年5月5日借據及95年3月1日借據,均表明有重新書立借據之事實,甚至95年3月1日借據上更記載「此書作廢續寫新據98.6.3」、「此據作廢」等語(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4149號卷宗),由是可知,兩造於98年6月3日確實係經過彙算後才書立新借據,並將舊借據作廢,否則何須另行重謄1份借據?更何況,98年6月3日之新借據最末另記載「另暫借用新台幣玖萬捌仟元,暫立此書中,於近期間籌錢奉還,書寫此處為憑」等語,足認當時除了彙算舊債務外,被告更向原告增借1筆不在本案訴訟範圍之新借款98,000元,再再足認98年6月3日借據確實係兩造彙算後確認之債務金額無訛。此外,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自承:「當時新舊的都混在一起,當時應該是有說以98年6月3日那張借據為準」(本院卷第91頁),更堪信截至98年6月3日為止,經兩造間彙算之借款債務金額尚餘70萬元無誤。
(三)然兩造針對98年6月3日彙算後,被告又清償了多少債務一節,仍產生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645,069元,被告則抗辯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故本院自必須繼續釐清兩造間98年6月3日以後之清償情形。依98年6月3日被告所書立借據以觀,兩造間就98年6月3日彙算後被告尚積欠之債務7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原告雖陳稱:「98年當時沒有再重新約定利息,我認為就是要照舊」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觀諸已記載「此據作廢」之95年3月1日舊借據,其內容明載「現在是本息分期償還」等語,92年10月5日舊借據更是記載「向鄭小姐以10%的低息借貸這筆款項,借用期間為六個月」等語,由是可知,兩造先前就借款固然有利息之約定,但於98年6月3日彙算後重新簽立之新借據,則已無利息及清償期之記載,實難認兩造間就彙算後債務仍有借款利息之約定,況且原告就兩造間借款利息之約定,忽而主張為月息1%(即年息12%),忽而改口為年息10%(本院卷第14-15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無論依月息1%或年息10%計算,均與被告每月還款金額13,000元或11,000元(98年6月3日以後被告還款方式詳附表)顯不相符,均難認原告主張98年6月3日以後兩造協議依舊有約定支付利息一情為真,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8年6月3日彙算後仍有借款利息之約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據此,被告於98年6月3日彙算後尚積欠之系爭借款70萬元,既無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故本院認定針對被告於98年6月3日以後還款,應僅以清償本金方式計算。
(四)查98年6月3日以後,被告前後以無摺存款(匯款)等方式,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50所示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1-82及87-88頁),然兩造就其中附表編號
3、10兩筆非固定金額(即13,000元或11,000元)之較大筆匯款(分別為25,000元及70,000元),雙方則爭執其匯款用途,故本院自應先予審究該2筆有爭執款項之匯款用途為何?原告方面主張該2筆匯款係用以清償98年6月3日借據文末所述另外增借98,000元部分,並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憑,本院認從該2筆匯款金額合計為95,000元,與增借金額98,000元數額相近一情,應堪信原告所述並非無稽。
反之,被告雖抗辯該2筆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7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但被告對於98年6月3日借據文末所述另外增借98,000元部分,則完全無法說明其清償始末,故本院認被告辯詞無法自圓其說,尚無從採信。況且,被告於匯款附表編號10所載金額70,000元款項之同一天(99年2月22日),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3,000元給原告,此有歷史交易清單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由是可知,該同一天所匯金額70,000元及13,000元兩筆款項之用途應有所不同,否則被告有何必要特意分成兩筆匯款,徒增手續費及自身匯款麻煩?故本院認原告就上開附表編號3、10所載2筆匯款用途之說明,較被告所辯為可採,故該2筆款項既非清償本案訟爭債務,自不得列計為系爭7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範圍。
(五)承上,剔除如附表編號3、10所載2筆匯款後,被告於98年6月3日以後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651,300元(詳附表),又兩造彙算後被告尚積欠之系爭70萬元債務,雙方既無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上述匯款(無摺存款)均係清償借款本金,則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48,700元(計算式:700,000-651,300=48,7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48,7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6月3日彙算後尚積欠原告之債務70萬元,兩造雖未約定利息,亦無清償期之約定,但於被告受催告應履行而未履行時,仍發生遲延責任;查被告於102年7月25日最後1次還款10萬元後(由被告配偶代為清償),即不再付款,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認原告已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併請求從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700元,暨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48,70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
┌──┬─────┬─────┬──────┐│編號│給付時間│付款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1│98.6.22│13000元│無摺存款│├──┼─────┼─────┼──────┤│2│98.7.20│13000元│無摺存款│├──┼─────┼─────┼──────┤│3│98.8.11│25000元│無摺存款│├──┼─────┼─────┼──────┤│4│98.8.20│13000元│無摺存款│├──┼─────┼─────┼──────┤│5│98.9.21│13000元│無摺存款│├──┼─────┼─────┼──────┤│6│98.10.15│13000元│無摺存款│├──┼─────┼─────┼──────┤│7│98.11.20│13000元│無摺存款│├──┼─────┼─────┼──────┤│8│98.12.21│13000元│無摺存款│├──┼─────┼─────┼──────┤│9│99.1.21│13000元│無摺存款│├──┼─────┼─────┼──────┤│10│99.2.22│70000元│匯款│├──┼─────┼─────┼──────┤│11│99.2.22│13000元│無摺存款│├──┼─────┼─────┼──────┤│12│99.3.22│13000元│無摺存款│├──┼─────┼─────┼──────┤│13│99.4.19│13000元│無摺存款│├──┼─────┼─────┼──────┤│14│99.5.20│13000元│無摺存款│├──┼─────┼─────┼──────┤│15│99.6.21│13000元│無摺存款│├──┼─────┼─────┼──────┤│16│99.7.22│13000元│無摺存款│├──┼─────┼─────┼──────┤│17│99.8.20│13000元│無摺存款│├──┼─────┼─────┼──────┤│18│99.10.25│13000元│無摺存款│├──┼─────┼─────┼──────┤│19│99.11.22│13000元│無摺存款│├──┼─────┼─────┼──────┤│20│99.12.20│13000元│無摺存款│├──┼─────┼─────┼──────┤│21│100.1.20│13000元│無摺存款│├──┼─────┼─────┼──────┤│22│100.2.21│13000元│無摺存款│├──┼─────┼─────┼──────┤│23│100.3.21│8500元│無摺存款│├──┼─────┼─────┼──────┤│24│100.4.21│13000元│無摺存款│├──┼─────┼─────┼──────┤│25│100.5.23│11000元│無摺存款│├──┼─────┼─────┼──────┤│26│100.6.20│11000元│無摺存款│├──┼─────┼─────┼──────┤│27│100.7.21│11000元│無摺存款│├──┼─────┼─────┼──────┤│28│100.8.26│11000元│無摺存款│├──┼─────┼─────┼──────┤│29│100.9.22│11000元│無摺存款│├──┼─────┼─────┼──────┤│30│100.10.20│11000元│無摺存款│├──┼─────┼─────┼──────┤│31│100.11.21│11000元│無摺存款│├──┼─────┼─────┼──────┤│32│100.12.28│8500元│無摺存款│├──┼─────┼─────┼──────┤│33│101.2.23│11000元│無摺存款│├──┼─────┼─────┼──────┤│34│101.3.28│8300元│無摺存款│├──┼─────┼─────┼──────┤│35│101.4.23│11000元│無摺存款│├──┼─────┼─────┼──────┤│36│101.5.23│11000元│無摺存款│├──┼─────┼─────┼──────┤│37│101.6.21│11000元│無摺存款│├──┼─────┼─────┼──────┤│38│101.7.23│11000元│無摺存款│├──┼─────┼─────┼──────┤│39│101.8.22│11000元│無摺存款│├──┼─────┼─────┼──────┤│40│101.9.24│11000元│無摺存款│├──┼─────┼─────┼──────┤│41│101.10.22│11000元│無摺存款│├──┼─────┼─────┼──────┤│42│101.11.22│11000元│無摺存款│├──┼─────┼─────┼──────┤│43│101.12.21│11000元│無摺存款│├──┼─────┼─────┼──────┤│44│102.1.23│11000元│無摺存款│├──┼─────┼─────┼──────┤│45│102.2.23│11000元│無摺存款│├──┼─────┼─────┼──────┤│46│102.3.21│11000元│無摺存款│├──┼─────┼─────┼──────┤│47│102.4.24│11000元│無摺存款│├──┼─────┼─────┼──────┤│48│102.5.20│11000元│無摺存款│├──┼─────┼─────┼──────┤│49│102.6.20│11000元│無摺存款│├──┼─────┼─────┼──────┤│50│102.7.25│100000元│被告之配偶代│││││為清償│├──┴─────┼─────┼──────┤│編號1-50合計金額│746300元││├────────┼─────┼──────┤│扣除編號3、10後│651300元│││其餘48筆合計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