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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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吳金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九六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段○○○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惟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曾陳報居所,故本院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鎮○街○○○○○號三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由上訴人即被告之友人 梁靜雯 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領取本院上揭判決書等情,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二份在卷可查,上訴人即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上訴人實際領取日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算上訴期間十日,並以被告實際居住之新北市樹林區居所為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計算並扣除上訴人之在途期間二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係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屆滿,亦即其至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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