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具保,茲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前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具保(收據號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刑保字第30號)後釋放。因被告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後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具保100,000元後停止羈押,具保人乙○○繳納現金100,000元具保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緩刑4年,並於99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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