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高景隆 相對人 吳回
李春年 吳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回、李春年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萬2,4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吳育明之上訴,追加備位之訴並減縮先位之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仍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再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吳回、李春年連帶負擔。相對人吳回、李春年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回、李春年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及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6,470元,預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9,806元、89,709元;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039,65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6,344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76,344元計列;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亦為76,344元。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前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212,494元(59806+76344+76344=212494),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吳回、李春年連帶負擔。是相對人吳回、李春年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2,4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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