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上和大旅社(登記負責人 謝志誠 、現場負責人吳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4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72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和大旅社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上和大旅社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如(三)所載。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三)行為:上和大旅社之現場負責人 吳文榮 自民國109年5月
某日起,意圖營利以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經移送機關查獲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認定吳文榮犯
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證人 甘麗芬王羽芬陳宏呈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
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
,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查吳文榮為上和大旅社之現場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認定吳文榮犯上
開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上和大旅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顯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和大旅社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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