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與乙○○、丁○○合作為汽車融資買賣交易,即由甲○○向車行購買二手汽車後,先給付部分之頭期款予車行,並開立剩餘車款之支票交予汽車出售車行,據此取得該汽車之行照、牌照登記書及車輛進口證明等相關文件,但該汽車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則必須上述價金支票兌現後,才可取得據以辦理過戶登記之用,而甲○○取得上述二手汽車後,因資金之需求,乃轉而持上述二手汽車,向乙○○、丁○○借貸資金,作為支付向車行買受該二手汽車之價金使用,乙○○、丁○○並占有該質押借款之汽車及相關證件正本、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該等汽車之動產質權,俟甲○○出售該車後,再以售車所得款項償還向乙○○、丁○○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雙方即以此種方式合作,雙方並已順利交易約20輛汽車,其後於95年2月間,甲○○亦循上開方式,將向車行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LexusLS430型)自小客車交付丁○○占有,並取得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之資金融通;詎甲○○因經濟情況惡化,於支付上述汽車之價金予車行,而取得該車所需過戶登記之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路圓環旁某紅茶店,向丁○○詐稱,上述汽車已覓得買主,希望將該車開去讓買主看車等語,並交付定金20,000元予丁○○,藉以取得丁○○之信任,丁○○不知有詐,誤信其言,隨即將該汽車返還予甲○○,甲○○隨後即將該車出售,於取得出售價金後,並未依約清償向丁○○之借款,且避不見面,甲○○即以此方式,得到上述汽車動產質權負擔消滅相當於1,480,000元之不法利益,並致丁○○受有喪失價值1,480,000元動產質權擔保之損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書面及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認證書(Certificate)影本各1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所誤會,然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爰逕以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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