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2月間起,明知另案被告 李康明 (已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礪勤企業行之名義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帳戶;另案被告 鄭貴花 (已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支票帳戶;另案被告 陳治平 (已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支票帳戶;另案被告 謝明堂 (已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支票帳戶;另案被告 鍾英華 (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支票帳戶;另案被告 蔡亞萍 (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以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支票帳戶,均係無資力之人頭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申領,均無兌現可能或已退票拒絕往來,甲○○竟以販售人頭支票供買受人持之向人詐欺取財牟利,並與綽號「 阿輝 」、「長腳仔」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李康明、蔡亞萍及前來購得上開人頭支票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先在臺南市依已拒絕往來或尚未退票之情形,分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2千元不等價格,向綽號「阿輝」、「長腳仔」購買前述鄭貴花等人頭帳戶申領之支票後,再以每張800元至2,400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並應購買人之需求,在前述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後交付購買人,另向購買者說明尚未退票帳戶之可能退票時間,避免使用者在短期內發生退票之情形,以利支票之銷售。嗣購得上開人頭支票之人即於㈠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自稱「 劉錦堂 」之男子,以詐貨變
現之不法手段,於90年2月17日,至蒙特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蒙特利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高雄分公司,簽約訂購幼兒美語學習機1套,總計貨款61,900元,並要求蒙特利公司將上開貨物,運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1處,「劉錦堂」僅支付現金3,900元後,復持無法兌現之支票1張(發票人礪勤企業行、李康明,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支票號碼AC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58,000元,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⒈⑴所示,下稱編號㈠人頭支票)1張交付蒙特利公司之員工,作為清償價金之票據,蒙特利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即將上揭貨物交付「劉錦堂」。嗣經蒙特利公司提示上揭支票無法兌現後,始知受騙。
㈡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1年間僱用子○○載運
貨品,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1張(發票人礪勤企業行、李康明,付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000元,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⒈⑷所示,下稱編號㈡人頭支票)交付子○○,作為給付運費之支票,致子○○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業務。嗣經子○○提示上揭李康明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㈢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1年底至92年初間,將
發票人礪勤企業行、李康明,付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8,200元之支票1張(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⒈⑷所示,下稱編號㈢支票)以不詳價格販賣予 溫宜靜 使用。 嗣溫宜靜 (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即持該支票向丑○○調借同發票金額之現金,致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丑○○提示上揭李康明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㈣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某自稱「 蕭文俊 」之男子,於92年
間向戊○○佯稱辦理汽車保險需先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保險金,致戊○○不疑有他而交付5萬元之現金,詎「蕭文俊」收款後,竟未依約辦理保險事宜,經戊○○再三追討,始退還現金1萬5千元,並持無法兌現之支票1張(發票人鄭貴花,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萬元,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下稱編號㈣人頭支票)交付予戊○○,作為清償上開款項之票據,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支票抵償債務。嗣經戊○○委由 林欣蘭 提示上揭鄭貴花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㈤由購得人頭支票之年籍不詳之人,於92年間參加由 林清考
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2張(發票人鄭貴花,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以下稱編號㈤人頭支票)交付予林清考,作為支付每期會款之支票,致林清考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取支票。 嗣林清考 將支票交付予丙○○作為得標之會款,並經丙○○提示上揭鄭貴花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㈥由購得人頭支票之年籍不詳自稱姓莊之人,於91年11、12月
間,將發票人鄭貴花,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萬5千元、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支票1張(以下稱編號㈥人頭支票),以
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洪牡丹 使用。洪牡丹隨即持該支票向己○○調借同現金,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己○○提示上揭鄭貴花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㈦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以詐貨變
現之不法手段,於91年7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以電話向「嘉農蔥蒜行」之負責人寅○○,佯稱係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向寅○○訂購切片蔥1,500斤及蔥酥750斤,總計貨款61,500元,並要求寅○○將前揭貨物,運送至彰化縣某處,「陳先生」復持無法兌現之支票1張(發票人陳治平,付款銀行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AC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2,500元,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⒊⑵所示,以下稱編號㈦人頭支票)交付寅○○,作為清償價金之票據,寅○○因此陷於錯誤,即將上揭貨物交付「陳先生」。嗣經寅○○提示上揭支票無法兌現後,始知受騙。
㈧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男子,發送不實之貸款公司宣傳
廣告傳單予不特定之人,壬○○於91年11月間,見上開不實貸款公司宣傳廣告後,按廣告傳單上所刊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壬○○佯稱可借款30萬元予壬○○,要求壬○○先行匯款手續費至前開 陳淑芳 之帳戶,壬○○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12,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至前開陳淑芳之帳戶後,對方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1張(發票人陳治平,付款銀行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000元,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⒊⑴所示,以下稱編號㈧人頭支票)一張交付壬○○,作為給付貸款之支票。嗣經壬○○提示上揭陳治平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㈨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2年初,持謝明堂上開
無法兌現之金額5萬5千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BQ000000
0號,發票日為92年4月30日,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⒋,以下稱編號㈨人頭支票),向癸○○調借現金5萬3千元,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萬3千元。嗣癸○○再將上開支票交付 林進三 以償還其欠林進三之借款,經屆期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癸○○始知受騙。
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92年間持謝明
堂上開無法兌現之金額18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BQ000000
0號,發票日為92年4月21日,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23萬元支票(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支票號碼BQ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4月30日)1張(上開2張支票,以下稱編號㈩人頭支票),向辛○○佯稱購貨,致辛○○不疑有詐而交付貨品。嗣辛○○再將上開2張支票分別交付 施廷翰 等人,經屆期提示該2張支票均遭退票後,辛○○始知受騙。
由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開設之「全興行」商號向該詐
欺集團購得謝明堂上開無法兌現之金額20萬元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BQ0000000、BQ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2年4月30日、92年5月31日,支票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以下稱編號人頭支票)後,隨即於92年2月間持該2張支票向丁○○購買成衣,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
嗣丁○○屆期提示上開2張支票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由購得鍾英華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人,將支票流通於市面。
其中部分支票由定穎鋼鐵公司負責人 吳劉厚蘭賴清海林太郎林素李昆金謝麗雪劉鈞豪薛淑娟楊雅婷楊仕登 )、 謝鍾海李翔宇呂建龍魏瑞聰 等收受,致使吳劉厚蘭等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
由購得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蔡亞萍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人,
登報載以「成功代書」名義貸款之廣告,致庚○○於90年5月間經以電話聯繫「葉小姐」後,「葉小姐」要求庚○○至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以利貸款匯入,庚○○隨即於90年6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葉小姐」並於90年6月18日,存入以蔡亞萍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編號人頭支票),致庚○○陷於錯誤,先後於90年6月18日、6月20日,分別匯款2萬5千元及3萬元入「葉小姐」指定之「方仁勒」、「 楊明海 」二人頭帳戶內。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拒絕往來,庚○○始知受騙。
是以購得上開人頭支票之人以上列編號㈠至事實所載之方式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2年5月6日實施搜索,而於臺南市○○○路○段○○○巷○○號6樓之2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70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案號:以92年度訴字第2746號),嗣經檢察官於93年4月26日以原起訴書未查明被告甲○○販賣支票之流向及該等支票買受人如何持支票詐財,現階段被告甲○○罪嫌不足而有應不起訴處分情形而撤回起訴,經再行偵查,而經檢察官發現向被告甲○○買受人頭支票之人有以該等買受之人頭支票為如起訴書所載㈠至所示之詐欺取財之新事實,且此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撤回起訴前未發現而至撤回起訴後重新偵查始行發現,有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起訴書、撤回起訴書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46號案件之卷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5號起訴書及所附卷證可證,是本院認本案本案檢察官以此作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而再行起訴,起訴程序上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有販賣支票之供述。②證人 張家福陳佳生劉鐘雅田錦鐘 之證述。③被告甲○○之使用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43紙。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⑤票據交換所所提供鄭貴花等26人退票紀錄。⑥另案被告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 鐘英華 、蔡亞萍之供述,及上開公訴意旨所載㈠至事實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書證,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罪依據。
七、訊據被告甲○○雖承認確有販賣支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賣出的支票都有讓支票兌現,不是要詐欺他人使用;起訴書所載的支票全部不是我賣出去的;警察扣到的空白支票是我買來的,但都是拒往戶,我就沒有賣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0年10月起至92年5月6日止,向綽號「阿輝」
、「長腳仔」之人購買人頭支票後賣出予客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稱:「我…販賣人頭支票,…扣案附表編號1、2、3、4、5、6至15、16所示支票是我向「阿輝」購買。…向阿輝購買之進價依支票拒絕往來、退補、或正常而不同售價,我也有向長腳仔購買謝明堂(高雄銀行台南分行)等人的人頭空白資料,…我會以成本價轉賣張家福,…謝明堂等人頭支票是拒絕往來戶」;「我有販售鄭貴花、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礪勤企業李康明等拒絕往來支票給客戶,每張以800元售出…有些客戶想買低價人頭支票,不介意支票有無拒絕往來,客戶買支票之用途不清楚」(分見92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4至13頁;第14至23頁);於偵訊時坦稱:「扣案的支票是我向阿輝、長腳仔買的支票,不可照會的票以4、5佰元買,以8百至1千元賣出,可以照會的票以2千元買進,2千3佰元至2千4佰元賣出,從90年10月開始賣人頭支票」;「扣案鄭貴花、陳治平等空白支票是要給人周轉用」;「我向長腳仔買人頭支票每張500至2000元不等,再交給朋友」等語(分見92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401至102頁;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一第18至20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空白人頭支票可證(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另案被告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鐘英華、蔡亞萍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且被告於92年3月17日14時18分9秒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之電話通聯譯文(見92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一第80至81頁)中,被告有提及手中有謝明堂之支票
5張,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再觀被告於92年3月20日17時45分20秒、同日22時51分18秒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好行動電話之購買人頭支票男子之電話通聯譯文(見92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一第71頁、73頁)、被告於92年4月21日10時9分5秒等與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之電話通聯譯文(見92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一第92頁),及被告於92年3月17日14時18分9秒、92年3月17日12時45分30秒與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之電話通聯譯文(見92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一第80至81頁),顯示被告談及所販售之支票可自行填寫決定發票日、發票金額,並依支票之開戶日期定有不同售價,且有提及該些支票之跳票情形,有上開卷附之電話通聯譯文可證。足認被告辯稱:伊賣出的支票都有讓支票兌現云云之辯解,並無可採。
㈡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空白支票其中甚多係已蓋
有發票人印章,而其餘應記載事項空白之空白支票,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壹份在卷可證,而上開扣案空白支票中之發票人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鐘英華、蔡亞萍,及謝明堂,均確有以自己或以礪勤企業行、新智森公司之名義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帳戶而交付予不詳姓名綽號「 阿中 」、「 阿妹 」、「 阿順 」、「蘇先生」、「 陳大中 」等人使用,且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鐘英華、蔡亞萍均申請有大量支票戶頭(其中包含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上開申請之各支票帳戶亦均有大量之跳票記錄,堪認均為人頭支票帳戶一情,有另案被告李康明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礪勤企業行李康明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記錄(見91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第27至41頁,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一第317至320頁、卷二第49、60頁,94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第3至9頁、121至145頁);另案被告鄭貴花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記錄、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4年5月3日泰赤崁字第9402750093號函暨鄭貴花(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徵信資料及歷次領取支票本資料影本各1份(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二第23頁、9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卷第81至94頁);另案被告陳治平退票查詢資料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附表一編號⒊⑴銀行支票帳戶開戶資料等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一第26頁、卷二19至22頁、81至84頁);另案被告謝明堂退票查詢資料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附表一編號⒋⑴所示帳戶開立支票存款資料1份(見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一第31頁、94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卷第29至39頁),及另案被告鐘英華、蔡亞萍之退票查詢資料各1份(見92年度偵字第2310
2號卷一第34、40頁),附表一編號⒌⑴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支票紀錄、附表一編號⒍⑴所示開戶資料、領用支票紀錄等資料(見92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一第292至298、23
9至246頁),並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74號被告李康明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貴花之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73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治平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明堂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各1份、被告鍾英華、被告蔡亞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1份、被告蔡亞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7至144-52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向綽號「阿輝」、「長腳仔」之人購買人頭支票後賣出予客戶,其空言否認有販賣人頭支票行為之辯解,實無可採。
㈢然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支票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案被告甲○○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成立,爭點應在被告甲○○是否將人頭支票出售予起訴書編號㈠至所示人頭支票知情買受人,並如何與該等使用於編號㈠至所示人頭支票買受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買受人持向甲○○買受之支票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核先敘明。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至偵查中均供稱扣案支票及其餘其販賣之支票均向「阿輝」「長腳仔」所購買,顯見被告並非直接購買、收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人頭帳戶申請人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蔡亞萍之支票帳戶之人,且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人頭帳戶申請人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蔡亞萍於另案供述係將帳戶交予綽號「阿中」、「阿妹」、「阿順」、「蘇先生」、「陳大中」等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業如前述,均未供述係將其等之支票帳戶交予被告。被告既係向「阿輝」、「長腳仔」購買人頭支票轉賣,則被告與上游「阿輝」「長腳仔」,與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蔡亞萍等人頭支票提供者,及買受人頭支票者間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實際經手而有賣出之人頭支票為限,而難將所有上游收購、收受人頭帳戶者所收受之人頭帳戶所有曾領用之支票,或人頭支票帳戶申請者即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蔡亞萍所有曾申請之人頭支票,均認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公訴人所指起訴書事實欄所列編號購得鐘英華人頭支票之
年籍不詳人將支票流通市面,其中部分支票由被害人定穎鋼鐵公司負責人吳劉厚蘭等13人收受,致使被害人吳劉厚蘭等
13人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4年4月29日刑事判決1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吳劉厚蘭應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 謝新有 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詐欺,被害人楊雅婷(楊仕登)、賴清海、林太郎、林素、劉鈞豪、薛淑娟、李昆金、謝麗雪應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 邱顯文 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詐欺,而被害人謝鍾海、李翔宇、呂建龍、魏瑞聰應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 林培偉 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詐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4年4月29日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認。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吳劉厚蘭等13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支票帳戶之以鐘英華為發票人名義之人頭支票,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等持有謝新有、邱顯文、林培偉人頭支票行詐欺行為之人或另案被告謝新有、邱顯文、林培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㈤公訴人所指起訴書事實欄所列編號㈠至不詳姓名年籍之支
票買受者以編號㈠至所示之人頭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其中編號㈠㈡㈢部分之證人劉錦堂、 羅金城陳美玲 、子○○、丑○○、 李茂雄 證述、及另案被告 溫靜宜 供述詳盡,並有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張、 葉忠華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91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第2至6頁、23至25頁,94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第10至18頁、94年度偵緝字第755號第
20、85至86頁、13至16頁、22至23頁);及其中編號㈣㈤㈥部分之證人林欣蘭、戊○○、丙○○、林清考、洪牡丹、己○○之證述,及其中編號㈣㈤㈥部分所示人頭支票或退票理由單或提示人資料(見94年度偵緝字卷第774號第65至67、78至79、109至110頁、第30至31、73至75、26頁,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二第17頁);及其中編號㈦㈧部分之證人寅○○、壬○○、陳淑芳、 楊政霖 之證述,及其中編號㈦部分所示人頭支票、退票理由單、嘉農蔥蒜行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明細、壬○○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1份、對於壬○○匯款收據4份在卷可證(見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二第113、72、117、65頁、第114、115、74至76頁);及其中編號㈨㈩部分證人 王謝連 、林進三、癸○○、施廷翰、 陳慰承 、辛○○、丁○○之證述(見91他字第4892號卷第2至6、23、94年度偵緝字955號卷10至18頁),並有癸○○書立之同意書,及編號㈨㈩部分所示之人頭支票影本或退票理由單或提示人明細(94年度偵緝字第95
5號卷第2至4頁、6頁、12頁、24至28頁、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編號所示之購買人頭支票之不詳姓名之人,刊登貸款廣告,致庚○○於90年5月間經以電話聯繫「葉小姐」後,於90年6月15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葉小姐」於90年6月18日,存入以蔡亞萍名義簽發、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庚○○乃先後匯款2萬5千元及3萬元入「葉小姐」指定帳戶,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拒絕往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匯款單
2紙、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單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90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44-1頁、144-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人頭支票之支票帳戶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帳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是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編號㈠至及各該人頭支票(其中
編號所示之人頭支票帳戶應更正為以蔡亞萍名義簽發、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以下統稱為編號㈠至及所示人頭支票)之買受人以該等編號㈠至及所示人頭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固堪認為真。然被告否認曾經手販賣上開編號㈠至及所示人頭支票,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可直接證明上開編號㈠至及所示各該人頭支票係由被告經手販售之證據(如買受人頭支票詐欺者之供述或帳冊等)。公訴人雖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礪勤企業行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鐘英華、新智森公司蔡亞萍名義簽發之空白支票為證,然被告持有上開空白人頭支票,其中僅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陳治平、李康明人頭支票之支票帳戶(即附表一編號⒈⑴及附表一編號⒊⑴帳戶),與編號㈡㈢㈧人頭支票之支票帳戶相同,然票號相距甚遠,難單以此推斷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指用以詐欺之編號㈡㈢㈧人頭支票,而其餘被告所持有之空白支票或被告曾供述經手高雄銀行台南分行之謝明堂支票,甚且與公訴意旨所指編號㈠、㈣至㈦、㈨至㈩、之人頭支票之支票帳戶(該等支票之支票帳戶詳前述)不同,更無從以此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用於詐欺之人頭支票係由被告賣出。
㈦公訴人所提被告甲○○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家福之供述、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20所示物品、通聯譯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人頭支票之行為;另公訴人所提起訴書所載編號㈠至人頭支票之詐欺相關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供述,各該銀行函文、退票記錄,均僅能證明礪勤企業行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鐘英華、新智森公司蔡亞萍或蔡亞萍名義所申請各銀行帳戶(包含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及退票情形,或編號㈠至、用於詐欺之各該人頭支票之使用及退票情形,然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經手編號㈠至及所示之人頭支票,或有經手持有謝新有、邱顯文、林培偉用於詐欺被害人吳劉厚蘭等13人之人頭支票。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公訴意旨編號㈠至及所指各該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蔡亞萍遭用於詐欺之人頭支票,曾由被告經手,自無法認定被告與使用公訴意旨所指用於詐欺之編號㈠至及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新智森公司蔡亞萍之人頭支票買受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或持有謝新有、邱顯文、林培偉用於詐欺被害人吳劉厚蘭等13人之人頭支票,是亦無從認定與各該持人頭支票詐欺之買受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持有並販賣人頭支票之行為,雖堪認定。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賣出之人頭支票已遭人頭支票買受人用於詐欺,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難證明用於詐欺取財之編號㈠至及人頭支票或用於詐欺被害人吳劉厚蘭等13人之謝新有、邱顯文、林培偉之人頭支票,係由被告經手賣出,無法認定被告與該等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與綽號「阿輝」、「長腳仔」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李康明、蔡亞萍及前來購得編號㈠至及人頭支票或用於詐欺被害人吳劉厚蘭等13人之謝新有、邱顯文、林培偉之人頭支票之人,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
┌─┬──────────────────────────────┐│⒈│李康明以礪勤企業行之名義開設之帳戶:│├─┼─┬────────────────────────────┤││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⑵│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⑶│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⑷│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⑹│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⒉│鄭貴花名義開設之帳戶:│├─┼─┬────────────────────────────┤│││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⒊│陳治平名義開設之帳戶:│├─┼─┬────────────────────────────┤││⑴│誠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⑵│高雄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⑷│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⑹│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⒋│謝明堂名義開設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開設之05628-4號支票帳戶│├─┼─┴────────────────────────────┤│⒌│鍾英華名義開設之帳戶:│├─┼─┬────────────────────────────┤││⑴│安泰銀行龍潭分行開設之7691號支票帳戶││├─┼────────────────────────────┤││⑵│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243948號支票帳戶││├─┼────────────────────────────┤││⑶│國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⒍│蔡亞萍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名義開設之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附表二:
┌─┬─────────────────────────────┐│編│扣案物│├─┼─────────────────────────────┤│1.│鄭貴花萬泰商業銀行支票簿一本,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X01│││92576-AX0000000(25張),其中AX0000000-AX0000000(4張)│││只剩下支票存根。其餘上面均已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鄭貴花之印章│││之空白支票。(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扣押鄭貴花空白支票22張應│││屬誤載)。│├─┼─────────────────────────────┤│2│陳治平空白支票九張,付款銀行為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⒊⑴所示支票帳戶)支票號碼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發票人簽章欄均已蓋有陳治平之印│││章。││││├─┼─────────────────────────────┤│3│礪勤企業行(李康明)空白支票3張,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⒈⑴所示支票帳戶│││)。支票號碼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上面均已│││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礪勤企業行」及「李康明」之印章。│├─┼─────────────────────────────┤││鍾英華空白支票壹張,帳號0000000,付款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4│龍潭分行(即附表一編號⒌⑴所示支票帳戶),支票號碼BQ00067│││98,上面已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鍾英華之印章。│├─┼─────────────────────────────┤│5│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蔡亞萍)空白支票二張,帳號000000000,│││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即附表一編號⒍⑴所示支票│││帳戶),支票號碼PM0000000、0000000,上面均已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及「蔡亞萍」之印章。│├─┼─────────────────────────────┤│6│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空白支票3張,付款銀行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1366│││88,上面均已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大小章。││││├─┼─────────────────────────────┤│7│全聯工程行空白支票1張。│├─┼─────────────────────────────┤│8│速購達有限公司空白支票1張。│├─┼─────────────────────────────┤│9│軒瀧企業有限公司空白支票1張。│├─┼─────────────────────────────┤│10│ 蔡青峰 空白支票8張,帳號為00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簽章處已蓋有印章。│├─┼─────────────────────────────┤│11│ 孫小林 空白支票壹張,帳號為00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為EC0000000,發票人簽章處已蓋有印│││章。│├─┼─────────────────────────────┤│12│鴻電科技工程行 王金虎 空白支票三張,帳號0000000,付款銀行│││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發│││票人簽章欄已蓋有印章。│├─┼─────────────────────────────┤│13│ 余文福福 空白支票五張。│├─┼─────────────────────────────┤│14│ 蔡美桂 空白支票壹張。│├─┼─────────────────────────────┤│15│ 黃登明 空白支票壹張。│├─┼─────────────────────────────┤│16│旅順國際公司空白支票19張。│├─┼─────────────────────────────┤│17│ 許明忠 空白支票13張。│├─┼─────────────────────────────┤│18│ 王建國 印章一枚。│├─┼─────────────────────────────┤│19│金融卡2張。│├─┼─────────────────────────────┤│20│ 徐水泉 等5人身分證影本。│├─┼─────────────────────────────┤│21│拒往後兌付票據申請書14張。│├─┴─────────────────────────────┤│說明:編號3、5、6至15之物品原扣押物附表品名為花之最等公司空││白支票3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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