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被 告 甲○○原名: 王秀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1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