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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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本院卷第3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