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鄭炎丁
送達代收人 鄭婕盈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送達代收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4月9日110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本為 黃萬益 ,嗣變更為吳季娟,玆經吳季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
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三、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中正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1月18日以竹監苗字第54-C16422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多岔」路口,因路口未設置左轉告示牌,亦無常設在丁字路口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故駕駛者欲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應為直線順向道路;則上訴人既屬直行車輛,更未改變行進方向之舉措,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是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併原處分撤銷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其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復敘明該路口屬多路段路口,通過路口後道路乃為T型設計,上訴人車輛應先行撥打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人,車輛之行進方向,惟其未依規定撥打左側方向燈,即於中央路2段與光明街交叉路口上之中正路上停等紅綠燈後,騎乘機車由中正路往左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而去等情綦詳,足徵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訛。至上訴人猶執己見,謂其自中正路駛往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為直行車乙節,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費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