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890號債權人 黃翠芳 債務人 吳銘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本件債權人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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