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告 江鎮漢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黃采薇 律師被告 廖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11年度玉簡字第27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玉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8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3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