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2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嗣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聲請人雖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檢附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核其內容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