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77年6月28日失蹤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9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者,係指夫妻一方於離家後,查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經查,被告自77年6月28日失縱,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無任何訊息,因被告離家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情形,核與兩造二名子女甲○○及 郭文鈴 到庭所述相符,綜合上情,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離婚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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