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50號聲請人 藍伯特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凱恩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玆因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損益表、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呈報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覆表示台灣凱恩孚有限公司暫定稅額尚有17萬8,867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7年7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70955715號函在卷可查。另經本院以107年3月19日士院彩民司成107年度司司字第50號函命清算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完稅證明文件,經清算人於107年3月22日收受,惟迄今未見提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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