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東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謝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以信警偵字第1060021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段○○○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4頁)。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頁)。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卷第14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5頁)。
㈥扣案玩具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被移送人駕車時自覺遭機車騎士挑釁,追車並持槍下車,其公然攜槍舉措,顯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實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行為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廚師」,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4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項、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