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偉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偉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湯偉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民國107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
42公克、驗餘淨重0.0343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湯偉訓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相片1張存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45頁、第58頁、第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湯偉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偉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後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湯偉訓 於同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與龍好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偉訓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偉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