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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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還(越南文姓名:HOANGVANHO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文還前經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串證之虞,且於案發後想逃回越南,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於該次羈押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處分除所憑羈押原因中之串證之虞一項,經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消滅外,其餘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10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一節,亦有本院103年8月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二、茲因第一次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審及:被告所涉之殺人罪,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案如經判決確定,被告所面臨之刑罰甚重,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已有逃回越南之想法,則在本院判決後,該逃亡之虞之事由,自仍存在;況被告得居留我國之期間,為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相字第226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得於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間已屆滿,如未予羈押,則被告於我國境內,即屬非法居留,將遭遣返,如此一來,本案即顯難進行審判(指本案如有上訴時)或執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爰自10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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