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珍嚴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被告許珍嚴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溪埔38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公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所為警員查獲,並扣得許珍嚴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珍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H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