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源榮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大,又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害人亦表明寬恕被告之意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被告 黃源榮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6月17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大麴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後,將高粱酒藏於褲袋內,再拿取綠茶1瓶前往收銀臺結帳,然未主動出示上開高粱酒供結帳,而僅就所購買之綠茶1瓶結帳後即步出店外離去。復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再次以上開方式竊取大麴高粱酒1瓶後離去。嗣因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同日1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商店前查獲,並扣得第2次竊取之大麴高粱酒1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 劉巧慧曾安麒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消費發票及明細共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恒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