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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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還(越南文姓名:HOANGVANHO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0號、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文還與 陳士愛 (越南文姓名:TRANSYAI)、 范文玲 (起訴書誤載為「 范文鈴 」,越南文姓名:PHAMVANLINH)、 阮尹 快(越南文姓名:NGUYENDOANKHOAI)、 范文己 (起訴書誤載為「 范文已 」,越南文姓名:PHAMVANTY)、 黎廷豪 (越南文姓名:LEDINHHAO)、 阮玉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常 」之成年男子均為越南同鄉。黎廷豪因將返回越南,乃邀請黃文還、陳士愛等人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 杜氏 詩經營之「環燕飲食店」聚餐、唱歌。席間因陳士愛一直霸佔唱歌,連黃文還投錢點唱的歌曲,陳士愛亦是搶著唱,致黃文還心生不滿,乃當場質問陳士愛為何要如此,陳士愛聞言即出口怒罵黃文還,在場與黃文還友好之范文玲聽見陳士愛怒罵黃文還,乃拿起內盛有酒液之公杯潑向陳士愛,陳士愛之衣物被潑濕後,即起身與范文玲理論,此時黃文還明知其身上所攜帶先前向不知情之范文玲借用之折疊刀(未扣案),為前端尖銳之刀刃,若朝陳士愛之軀幹背部猛刺,極有可能刺入體內傷及胸腔中之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而致陳士愛死亡,竟仍基於縱致陳士愛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該折疊刀朝陳士愛之左背後部猛刺一刀,刀刃因而刺入陳士愛左胸腔內達11公分(陳士愛之胸厚為15公分),幾乎刺透陳士愛之胸腔,致陳士愛受有左肺下葉、心包膜腔及心臟左心室之銳器刺傷等傷害,造成大量出血,陳士愛經送醫,到院前即無生命跡象、無自主式呼吸、無心跳,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黃文還於行兇後旋即逃逸,嗣為警於103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拘捕黃文還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杜氏詩 、阮玉滲、范文己、 阮尹快 、黎廷豪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等文書(見103相226卷第30、41、42、48至52、58、61至65頁、103偵3030卷第50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被害人陳士愛遭殺害後,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由該院所出具之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見103相226卷第40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被害人相驗時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衣物照片(見103相226卷第35至38、53、100至104頁、103偵3030卷第38至41、43至44、79至
80、84頁),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被告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扣案之手機、衣服、長褲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警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扣得,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見103偵3030卷第27至29頁)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還於本院雖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持折疊刀刺入被害人陳士愛之身體,並致其死亡之事實及一度坦承殺人罪名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於原審辯稱:103年3月16日黎廷豪邀請我參加他的聚餐,我本來不想去,但因范文玲打很多通電話給我,要討回我前天跟他借的水果刀(即折疊刀),所以我就去了。當晚聚餐,大家有些喝醉,我覺得有點累,就到店外要叫計程車回住處,當我要拿出電話來時,摸到向范文玲借的刀子未還,就回頭進入店內要把刀子還給范文玲,進去後,看見范文玲拿著啤酒冰桶摔到桌面,我就把范文玲推出來,我說你們不要打架,可是沒有人聽,而且更凶,我手上有范文玲的刀,我打開,想要嚇大家,並阻止陳士愛及范文玲靠近,可是陳士愛拿椅子想要打范文玲,所以,我就趕快跑到陳士愛那裡,阻止陳士愛,不讓陳士愛拿椅子,因為我跑太快,地板又有啤酒的水,很滑,所以身體有點滑,剛好陳士愛轉過來,拿椅子站起來,我不讓陳士愛拿椅子打范文玲,我手上的刀子不小心捅到陳士愛的身體,我不知道捅到哪裡,我沒有和陳士愛發生口角、吵架,我是不小心傷害到陳士愛,如果我故意捅陳士愛,不可能用左手持刀 云云 (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則辯稱:我沒有故意殺人,我當時站立於陳士愛之後,我右手抓住陳士愛以右手的椅子,不讓陳士愛打范文玲,之後陳士愛身體向左轉到一半時,我用左手持刀的刀子,因為不小心滑倒就刺入陳士愛的背部(見本院卷第56、57頁反面),當天因為我喝很多酒才造成這樣,我不是故意殺人,范文玲的刀很小、很短,為什麼傷口卻有11公分長,希望可以找到范文玲,把他的刀找出來(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86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經濟、工作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甫自越南來臺工作三個月,需工作一段時間後,才能寄錢回家,自當知不能觸犯法律,以免被遣送回越南,是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又當晚在歡送黎廷豪返國的歡樂氣氛下,縱使在喝酒過程中,因為唱歌有些爭吵,但死者與被告之體型相當,如果被告有殺人犯意,應是朝頭部、臉部、胸部等處下手,而且也應不會只一刀就結束,但本案依相驗報告,傷口是由死者的左肩胛肋骨地方刺入,被告是慣用右手之人,就算被告從後面要去偷襲刺傷死者,這個刀傷也會在死者右半側,可見被告當時是左手持刀,其用意應不是要去傷害死者。對於偷襲只拿一把折疊刀,並往容易致命的地方下手,除非是特種部隊的專業人士,否則要一刀從肋骨之間穿入,完全未刺擊肋骨,是非常困難的,所以本案應該是個不幸的意外,被告當時拿刀出來,是出於要嚇人的意思,在主觀上,最多只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已,被告主觀上絕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應是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而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在103年3月16日晚上,於彰化縣○○鎮○○路○段○○○
號之「環燕飲食店」,持折疊刀刺入陳士愛之左背後部,致刀刃經第8、9肋間,深入左胸腔達11公分,使陳士愛受有左肺下葉、心包膜腔及心臟左心室等之銳器刺傷等傷害,而大量出血,造成陳士愛經送醫,到院前即因無生命跡象、無自主式呼吸、無心跳,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在卷;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杜氏詩、阮玉滲、范文己、阮尹快、黎廷豪等人於警偵訊時均證述綦詳(杜氏詩部分見103偵3030卷第12至13、69頁反面至70頁;阮玉滲部分見103偵3030卷第21至23、70頁反面至71頁;范文己部分見103偵3030卷第18至19、71頁反面;阮尹快部分見103偵3030卷第15至16、71頁;黎廷豪部分見103偵3030卷第25、71頁反面至72頁);復有被告自行繪製所持用之折疊刀形狀略圖(見103偵3030卷第31頁)、陳士愛遭刺殺案現場略圖(見103偵3030卷第36頁)、現場相片(見103偵3030卷第38至40頁)、查獲被告時照片(見103偵3030卷第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103偵3030卷第79至80頁)、扣案衣物及手機之照片(見103偵3030卷第84頁)、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見103偵3030卷第98至
106、111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陳士愛遭被告持刀刺入左胸腔達11公分,而陳士愛之胸厚僅15公分,幾乎遭刺透胸腔,致陳士愛之左肺下葉、心包膜腔及心臟左心室受有銳器刺傷等傷害,造成大量出血,而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一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記載:病患《即陳士愛》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無自主式呼吸、無心跳,到院前心肺停止等語】(見103偵3030卷第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3相226卷第48至52頁反面)、相驗相片(見103相226卷第53、101至104頁)、法醫鑑定報告書(見103相226卷第61至64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相226卷第65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出於殺人之故意而刺殺被害人?經查:
⒈鑑定人即負責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師 蔡崇弘 於原審審理時鑑
述稱(原審雖以鑑定證人身分傳訊法醫師蔡崇弘並進行交互詰問,惟蔡崇弘應係負責本案解剖鑑定事項,而為鑑定人,茲原審蒞庭之檢察官認為就被告否認殺人故意一節,有就刀傷之入口位置、方向請法醫進一步說明,因而聲請傳訊〈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屬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情形,仍屬鑑定之一部分,故鑑定人蔡崇弘於原審所為鑑述之內容,仍係本於鑑定人身分而為,並已經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在卷,有結文1份附於原審卷第70頁可稽,故下述均以鑑定人身分稱呼):法醫鑑定報告書內所載外傷證據:左背部銳器刺傷7X2X11公分,深入左胸腔,距離腳底111至113公分,方向2點(刀刃)至8點鐘方向,該傷是死者主要的致命傷,是銳器傷造成的,這種傷口、深度是用力穿刺下去,深度11公分,是解剖時確認的,因為相驗的時候,從外表看不出深度,這種傷是往前刺所造成的,刺的意思就是深度比較深,比長、寬都深,像7X2X11公分就是長7公分、寬2公分、深11公分,刀子刺入的位置是在第8、9肋骨之間【鑑定人蔡崇弘於原審103年7月1日審理時,鑑述刀刃刺入之位置,先後有「第9、10肋骨之間」〈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8、9肋骨之間」〈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等情,其中所述之「第9、10肋骨之間」,與法醫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之位置不符,應係口誤所致】,而心臟是在第4、5肋骨之間,所以刀子是由下往上刺,如果被告是跌倒而刺到被害人,應該是往下的機會比較多,依照解剖看到的刺傷方向,本件大概不會是不小心碰到而造成的;因為有刺到心臟,而心臟本身是要動的,如果有漏洞,一直壓出去,心臟如果沒有血液就一定會死亡;解剖時是未發現肋骨有刀傷,但因為背部都是肌肉,其實是蠻厚的,一般從背後刺要將人刺死其實不太容易,因為背部沒有很大的血管經過,所以要經過肌肉,還要深入11公分刺到心臟,其實要有力量才能夠穿過,依照我們的經驗,從背部要刺到前面要有力量,才能夠穿過這麼厚的肌肉,因為我們是從屍體上面找證據,屍體上面告訴我們說那是銳器傷,而且刺的基點蠻深的,要經過肌肉要用力;而且這個刺傷的方向,與持刀滑倒刺入的方向不符;(辯護人問:萬一死者當時不是站立的姿勢,萬一是往下撿東西或是當時的姿勢假如不是站立,而是在彎腰或是側身,還是可能會影響這樣的判別不是嗎?)遺體上面的證據告訴我們,其他都沒傷,沒有碰到,也沒有抓什麼的那些傷,我們依照常理來看,應該是沒有倒下去碰到的那些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8頁)。亦即鑑定人蔡崇弘法醫依其解剖陳士愛屍體所見,從屍體上呈現刀刃刺入之深度、方向等情予以鑑定,認為被告應不是因為滑倒而不小心刺傷陳士愛。參以證人杜氏詩於偵訊時證稱陳士愛遭刺後倒地之處,係位於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中伊站立處之位置(見103偵3030卷第70頁),亦即靠近其店內之牆壁處,有該現場相片在卷(見103偵3030卷第39頁下方照片)可參;且案發後,員警至杜氏詩之店內勘察,在鄰近陳士愛倒地處之牆壁上所採證之斑跡(血跡),經比對後與陳士愛之DNA相符,有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於「證物及跡證處理一覽表」與「命案現場平面圖」上所標示之採證位置(見103偵3030卷第100頁反面、106頁,編號3-1之斑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在卷可佐。依此可見,被害人陳士愛在遭刺傷之際,所在位置即在該處。該處既靠近牆壁,衡情被告要接近被害人時,為避免往前之衝力而撞上牆壁,且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其自外面係慢慢走進去(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證人杜氏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週日客人很多,裡面有客人在唱歌,外面也有客人要照顧等語(見103偵3030卷第70頁),亦即店內有人,復擺設有餐桌、椅子等家具,被告為免碰撞人員、桌椅甚至撞擊牆壁,自無可能有其所辯稱之跑太快以致身體有點滑之情形。何況,依證人杜氏詩、阮玉滲、范文己、阮尹快、黎廷豪等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亦均無任何人證稱被告當時有跌倒而碰觸陳士愛身體之事;再者,被告於本院嗣後又改稱:其站立於陳士愛之後,抓住陳士愛右手抓的椅子後,陳士愛轉身,其才因不小心滑倒就刺入陳士愛的背部(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與其於原審所供係自外面跑進來時,因地面很滑才不小心跌倒一情(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歧異,尚難遽採。 佐以 在場證人阮玉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陳士愛做出刺的動作後,再拔起來,我看到被告手上黑黑的,就直覺那是一把刀子,陳士愛接著就倒下等語(見103偵3030卷第70頁反面)。互核鑑定人即法醫蔡崇弘之鑑述,與證人杜氏詩、阮玉滲、范文己、阮尹快、黎廷豪等證述之情節,以及命案現場跡證所呈現之客觀狀態相符,是鑑定人蔡崇弘、證人杜氏詩、阮玉滲、范文己、阮尹快、黎廷豪之證言均堪採信。況被告於案發翌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亦自承「我左手拿刀從陳士愛後面刺他背部正確位置我忘記了,我拿刀刺陳士愛1刀」一情(見103偵3030卷第10頁反面),並未陳稱有因為滑倒致不小心刺傷被害人之事。足見被告是故意持刀朝被害人之左背部為刺殺之舉動,而非如其所辯因地面滑不小心刺傷被害人云云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若有意刺傷被害人,應無用左手持刀之理云云,以及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當時是左手持刀,其用意應不是要去傷害死者等語。然查,關於被告於刺殺被害人之際,是用左手持刀一事,亦僅被告一己之陳述而已,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即便如此,被告為一成年男性,來臺從事勞動工作,自是身強體壯,有相當之力氣,其既然有意刺殺被害人,縱使用左手持刀,仍可施以相當之力道,此從其持用之刀刃,刺穿被害人之背部肌肉,並深入胸腔達11公分,可徵被告用力之猛。是本案之重點,不在於被告是用「右手」或「左手」持刀,而是在於被告有持刀用力猛刺被害人之行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置辯,謂被告並非有意刺殺被害人一節,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復辯以:伊記得那把刀很小,為何深度達11公分
云云。然被告所持用之折疊刀於案發後已為范文玲拿走,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顯然本案已無從自兇器等物證得知被告辯解是否屬實。惟鑑定人蔡崇弘於原審業已鑑述稱:「因為我們是從屍體上面找證據,屍體上面告訴我們說那是銳器傷,而且刺的基點蠻深的,要經過肌肉要用力。」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復已詰問稱:「本案沒有扣到刀子,所以你也沒有看過刀子,所以(刀子)進來的力量到底多大有很多變因,是看當時拿刀的人出的力量跟刀子銳利程度與否會有不一樣的改變嗎?」鑑定人蔡崇弘鑑述稱:「依照我們的經驗,同剛所說的,從背部要刺到前面要有力量才能夠穿過這麼厚的肌肉。」(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查被害人左背部銳器刺傷7×2×11公分,深入左胸腔,心臟左心室銳器刺傷長1×0.2×0.5公分,心包膜腔左側銳器創
2.5公分、左肺下葉銳器傷5.5公分、左胸部第8、9肋骨尖銳器刺傷5.5公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在卷(見103相226卷第63頁)可佐。而被害人左背部銳器刺傷之大小分別為長7公分,寬2公分,深度經解剖後確認為11公分,最外面傷口是7公分,越裡面就越小,在心臟的時候是最小的,只有1公分,舉例而言,水果刀約在2.5到3公分之間,刺進去後,要拔的時候動作會影響,剛開始也許是這樣(右手握拳直刺),拉出來時也許在這個方向(右手握拳由左前往右後),整個傷口就會拉大,所以進到心臟裡面,那裡可能是1公分,出來的時候因為有動作,動作有可能是加害人的移動,有可能是被害人的移動,所以造成拖出來的傷口就變大了,至於刀刃的寬是比較難以認定的,因為刺到心臟是尾巴,有1公分,就是說它中間有一段是有1公分的寬,因為出來的時候已經被移動了,真正刀子的樣子就比較不好判斷,至刀子之長度因為深度有11公分,所以至少會有11公分附近,但這要考慮到因為用力肌肉就會被壓縮,有時候那刀子也許沒有那麼長,但因為加壓了就刺到那裡,這都是要考量的狀況,不過大概就是11公分那附近,復經鑑定人蔡崇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左背部銳器刺傷之長寬深度大小,及形成原因均已鑑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4、77至78頁),則被告空言泛稱所持之折疊刀應該沒有11公分那麼長,僅屬其臆測之詞,與客觀存在之事證明顯相違,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希望能傳范文玲到庭以明瞭當時該把折疊刀之大小一節,然除本案卷內查無范文玲在臺灣住居所可資傳喚外,基上事證,亦足以釋明被告之疑慮,而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原審、本院復均辯稱當時其與被害人間並無口角、爭
吵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經濟、工作上之利害關係,且甫來臺工作,當知不得觸法以免被遣送回越南等語,被告並無殺人動機一節為辯。
惟稽之:
⑴被告案發後翌日於警詢時,就事發之原因、過程,供稱:我
於昨天103年3月16日晚上,因為我一位同鄉友人期滿要回越南,所以我們一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環燕飲食店」唱歌喝酒,當時因為死者陳士愛一直唱歌不讓我們唱,我有告訴陳士愛他朋友向死者說不要霸佔、大家輪流唱,當時死者陳士愛的朋友跟我朋友「阿常」,因為唱歌問題爭吵過,陳士愛就嗆聲說「誰要打我的朋友,就要先殺他」,後來陳士愛就用越南話罵我「幹你娘媽媽、幹你娘爸爸」,我朋友范文玲聽到就很不高興將桌上冰桶大力丟在桌上,並生氣的說陳士愛為什麼罵人,我就從口袋拿出1把折疊刀走到陳士愛後面,當時陳士愛站起來拿椅子要打范文玲,我左手拿刀從陳士愛後面刺他後背部,正確位置我忘記了,我拿刀刺陳士愛1刀等語(見103偵3030卷第10頁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阮尹快與「阿常」有發生衝突,陳士愛有聽到,陳士愛跟我講「如果有人動到我朋友阮尹快的話,我會拿刀先殺你」,我就去跟黎廷豪講說陳士愛跟我講這個話,黎廷豪就跑去跟陳士愛講,陳士愛還是不聽黎廷豪的話,還是一直搶歌來唱,我把錢拿去前面放要選歌,但陳士愛還是搶我的歌來唱,我問陳士愛說「你為什麼要搶我的歌唱」,陳士愛就罵我「幹你娘、爸爸媽媽的」,范文玲聽到陳士愛在罵我,就把裝滿冰塊的冰桶放在桌上,很大力,說「為什麼要罵人」,范文玲站在我旁邊,我拿著一把刀出來,想要嚇陳士愛,我走到陳士愛的背後,陳士愛站起來拿椅子剛好背對我,要打范文玲,因為我怕陳士愛打范文玲,就在陳士愛拿椅子要打范文玲時,我不小心就把刀子插進陳士愛的身體,我看到插進去後,我把刀子拔出來,我就很快就跑了等語(見103偵3030卷第56頁),我承認我有殺人,但我沒想會死人(見103偵3030卷第58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起衝突?)那天有喝酒,唱歌時,陳士愛一直唱一直唱,搶了麥克風才起衝突,還有唱歌時雙方有點不愉快,(你插了死者幾刀?)我是想嚇唬他,我插他1刀而已,我剛好拿刀子是往後走,「 阿愛 」站起來時拿椅子打「 阿玲 」,我不小心就捅進去了,我不是故意要殺「阿愛」的,我當時很怕,從小到大沒有做過這種事情,遇到這件事情怕了,才逃跑的,我之前跟「阿愛」是好朋友,只有案發當天跟「阿愛」搶麥克風起衝突而已,「阿愛」跟「阿玲」吵架,我是拿刀子勸架,嚇嚇他們不要吵架(見103聲羈63卷第4頁正反面、5頁)。亦即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之事發原因及經過,為:被害人霸佔唱歌機會,致難以輪流唱歌,復搶唱被告投錢選唱之歌曲,經被告質問,又出言嗆聲、怒罵被告,及拿椅子欲打范文玲等等,被告乃持刀刺被害人之後背部一刀。
⑵在場證人阮玉滲於警詢時,就事發之經過、情形證稱:陳士
愛於103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與其他幾名友人一起到○○路0段000號「環燕飲食店」內喝酒,我當時坐在旁邊與他們聊天,我與陳士愛隔了三張椅子,我見坐於陳士愛對面的男子與陳士愛起口角爭執,該名男子拿起公杯的酒杯潑向陳士愛的褲子,陳士愛褲子被潑濕之後,站起來要向他理論,我聽見一聲「啵」的聲音後,就看見陳士愛左後背遭刺一刀後倒地,地上留下一大灘血跡,持刀刺殺陳士愛的男子行兇後往彰水路(往北方向)逃逸等語,並指認該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男子即為被告(見103偵3030卷第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在卷(見103偵3030卷第24頁)可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陳士愛就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應係范文玲)起了爭執,接著那個男子就拿了啤酒倒在陳士愛身上,陳士愛就站起來跟對方吵起來,此時我在警局有指認的黃文還就從店門外面走進來跑到陳士愛後面,接著就對陳士愛做出刺的動作後再拔起來,這時我看到黃文還手上黑黑的,就直覺那是一把刀子,陳士愛接著就倒下,我也大聲叫,黃文還就跟該名男子跑掉了(見103偵3030卷第70頁反面)。
⑶證人杜氏詩於警詢時,就事發之經過證稱:當時約有4、5名
越南籍朋友在店內喝酒,陳士愛因細故與同桌越南友人起爭執,陳士愛被一名同為越南籍男子拿刀刺殺等語,並指認該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男子即為被告(見103偵3030卷第12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在卷(見103偵3030卷第14頁)可參。
⑷證人黎廷豪於警詢時,就事發之經過證稱:我當時在店外,
當時有約4、5名越南籍朋友在店內喝酒,陳士愛因細故與同桌越南友人起爭執,陳士愛被一名同為越南籍男子拿刀刺殺,我看見 陳男 時他是仰躺在地上,身旁流了很多血,..我見行兇的男子於事發後往彰水路往北邊福興路的方向逃逸等語,並指認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男子即為被告(見103偵3030卷第25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在卷(見103偵3030卷第26頁)可參。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聽到有人喊阿還打「阿愛」,「阿愛」倒在地上,所以我才會轉頭看,接著就看到陳士愛倒在地板上並且流血,黃文還就跟一個叫做「玲」的人往店外跑出去了等語(見103偵3030卷第72頁正反面)。
⑸互核被告於警詢供述之事發原因、經過,與在場目擊證人阮
玉滲、杜氏詩、黎廷豪所證述之情形,均有吻合之處。是本案堪信在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之前,其與被害人陳士愛之間應存有口角、爭執之事,以致引發被告對被害人之不滿而頓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當屬信而有徵。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無殺人之動機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係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查,被告手持前端尖銳之折疊刀,朝陳士愛之軀幹背部猛刺,而人體之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以刀刃刺入胸腔,將因傷及該等要害臟器,而足以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明。本案依鑑定人蔡崇弘法醫之解剖鑑定及鑑述,可知,被告係以尖銳刀刃刺穿被害人之背部肌肉層,並進入左胸腔內,傷及被害人之左肺下葉、心包膜腔及心臟左心室,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被害人之胸厚為15公分,被告所持刀刃刺入之深度已達11公分,幾乎將被害人之胸腔刺透,顯見被告用力甚猛,用意應非僅在嚇嚇被害人之恐嚇犯意或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而已。被告持刀刺及被害人時,雖未必認識到會刺中被害人之肺部及心臟,但仍可認識到有此一可能,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無違背其本意,而仍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顯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於被告當時為何未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等處下手、為何僅刺一刀,以及為何刺殺時未傷及被害人之肋骨等節,此涉及被告當時與被害人所處之相關位置,及被告自身選擇行兇之部位與方法等問題,自難僅以被告刺殺被害人之部位非頭部、臉部等處,以及僅刺殺一刀,即謂被告無殺人犯意,何況,被告猛刺一刀即足致被害人斃命,又何須為多次刺殺行為;再者,被告猛刺被害人,為何未傷及被害人之肋骨,此乃犯罪之結果問題,與被告之主觀犯意無涉,亦與被告是否「專業人士」無關,是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無殺人故意一節,核無可採。
⒌被告於本院復辯以:當天伊喝很多酒,因為喝酒才造成本案
之發生,伊並不是故意殺人,且質疑警方為何抓伊時沒有測量其酒精濃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嗣又改稱警方有對伊酒測,請求調閱該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惟卷內確實查無被告酒測之紀錄,此先予敘明。且查,被告於警詢一開始即對於本案犯案過程之動機、爭吵過程、取出折疊刀之時機、拿刀刺被害人1刀,隨後就逃離現場等過程均詳為描述,鉅細靡遺,顯見其或因飲酒後導致情緒較平常不佳,而較衝動,或藉酒壯膽,因而導致本案憾事之發生,惟仍無礙於被告就本案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已如前述⒋。況且,被告於103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行兇後旋即逃逸,並與范文玲搭乘計程車離開,至彰化縣福興鄉工業區前下車,躺在彰水路旁草皮上休息,2人談論到剛才被告殺人之事,被告並聽從范文玲之建議,打電話給 仲介 表示工作不順要回去越南,之後被告就搭乘計乘車返回彰化住處,嗣經警於103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拘提被告到案,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述明確(見103相226卷第7頁反面至8頁、103偵3030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89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逃逸過程,意識、行動能力均甚為清楚,並無跡證顯示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被告辯以其因喝酒才導致本案,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警方未對其進行酒測及卷內未有該資料,亦與本案事證認定無礙。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為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亦即生命人人都當尊重,也是無價。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持刀刺殺、無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無論其行兇之動機、手段等情狀,衡之常理常情,均無足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唱歌、喝酒場合,僅因細故爭執,即出手刺殺被害人,其手段兇殘,造成永遠難以挽回之傷害,被害人之家庭亦因此同受苦楚,被告所為殊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犯下大錯之行兇動機,以及其為自越南遠度重洋來臺工作之弱勢勞工,其越南家人尚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認「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來台工作之勞工,於我國之居留有效期為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5月26日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相226卷第30、31頁),被告既為外國人,復於我國境內犯本件殺人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有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加以驅逐出境」;暨「至於未扣案之折疊刀,雖屬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物,但因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稱係范文玲所有,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衣服、長褲各1件,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雖係被告行兇時所穿著或攜帶之物,但因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是自亦不得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依被害人家屬陳士青(越南姓名:TRANSYTHANH)之請求上訴,上訴略以:被告於審判中所為之辯解,飾詞狡辯,被告僅因酒後爭執而故意殺人,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顯然過輕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死者之間,無任何仇恨,也無金錢糾紛及工作上嫌隙,更無可能無故去加害死者,實無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是慣用右手之人,而死者是一刀致死,其傷口是由左肩胛肋骨刺入,被告就算是偷襲,傷口也應是右半側,所以本案應該是一個不幸的意外;被告遠渡重洋,為養家活口,因飲酒過量,原本已準備返家,因要拿東西還給朋友,返回時遇見死者拿椅子打我朋友,始闖下大禍,深感抱歉,但被告絕無殺人動機,懇請重新量處,被告所為應係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否認有殺人動機、故意與犯行,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項再為爭辯、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取。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素無任何前科,在臺灣尚屬一安分守己之人,僅因酒後細故,一時按耐不住,而鑄下大錯,惟造成被害人生命永無回復之可能,留給被害人家屬莫名悲痛,復因經濟資力不佳,迄今均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則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上開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5年,尚屬恰當,並未過輕或偏重之情。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否認犯罪、量刑過重等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