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欄應補充:「尿液調驗同意書1紙」及「被告曾華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於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被告曾華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7、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華亨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