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惠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惠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文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經被害人 錢俊任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87號被告文惠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惠婷於民國103年5月19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間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錢俊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錢俊任 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6月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黎明公園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俊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