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蔡寶秀 債務人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陳政雄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5日起至126年8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8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陳政雄於96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2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貸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人僅繳本息至101年8月20日,其後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抵押貸款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第三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 ││571│建│46.65│1/4││├─┼───┼────┼────┼────┼────────┼─┼──────┼────┼──┤│2│新北市│淡水區│沙崙││572│建│40.98│1/4││├─┴───┴────┴────┴────┴────────┴─┴──────┴────┴──┤│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665│新北市淡水區中│新北市○○段│鋼筋混凝土造│4層:77.10││全部│││││正路2段50巷12│571、572地號│4層樓房│合計:77.10│││││││弄6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