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王維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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