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請人 吳南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俊男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俊男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102年1月
3日償還,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4日、面額各為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屆至不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於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時,僅就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作形式上之審查,並不作實體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為101年10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前開借貸並未明定債務清償日期,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抵押權事項,業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01年10月4日所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尚無法認定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兩造間101年10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為同一債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亦未釋明已合法對相對人黃俊男請求清償,經本院以102年3月1日士院景民司成102年度司拍字第43號通知聲請人補正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已屆期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仍執原本101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亦未提出債權何以屆清償期之說明。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北投區│桃源│一│458│建│1,626│296/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069│台北市北投區新│台北市北投區桃│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113.12│平台:│全部││││5│興路64巷6號│源段一小段458│四層樓房│合計:113.12│15.02│││││││地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