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6、6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蓉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宜蓉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貝貝 」之成年女子係俗稱剝皮酒店詐欺集團成員,緣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家琪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7年6月間起,多次撥打 林國海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機與林國海聊天並取得其信任,嗣林宜蓉與「貝貝」、「林家琪」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7日某時許,由「林家琪」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國海向其佯稱:因弟弟騙酒店會計並盜領款項(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需要還酒店錢為由,要求林國海交付2萬元供其使用,遂與之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牛老大涮涮鍋」店內交付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貝貝」於同日下午
4時許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街與大龍街口處交付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予林宜蓉,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手機予林宜蓉指示其前往取款,林宜蓉即持上開電話依「貝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嗣因林國海屢次遭「林家琪」以相同理由借款而察覺有異,先行報警,林宜蓉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上開「牛老大涮涮鍋」店內向林國海收取2萬元置入自己之口袋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察逮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林宜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林宜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101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5日起通聯基地台位置均有座落在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相同位置,且距被告當時居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甚近,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貝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有5通之通話紀錄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電子地圖3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8頁、第190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益徵被告有與「貝貝」、「 林佳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擔任此次詐欺之取款「車手」甚明,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貝貝」、「林家琪」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貝貝」、「林家琪」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使被告遭預先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率爾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得以遂行,非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定,實非可取,且被告曾有因相類之詐欺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領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查獲,並斟酌被害人因被告之犯行未能得逞,實際上未受有財產損失,以及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4萬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共犯「貝貝」所有交予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宜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