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彥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卷第5頁、第11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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