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92號、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德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之「又於99年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15頁)。
二、核被告蔣德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件各次於服用酒類後,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其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屬非低,各次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分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1月之刑度均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3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對於刑法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仍置若罔聞,本件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各高達每公升1.30及1.48毫克,顯見其全然不顧其酒後駕車行為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酒癮,但沒有治療,每天喝兩瓶100C.C.高梁等情明確在卷(見第1086號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一方面無法克制自身酒癮,另一方面亦放縱一己於酒後駕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即被告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無法自拔。準此,堪認被告於本件2次犯行後,仍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已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而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其期間則如主文所示,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