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3WQ30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旁,經警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車地點為空地,並非人行磚道,亦未劃設紅、黃線或禁停標誌,向有車輛停放該處,且其停車處離馬路約10公尺之距離,尚有空間可供行人通過,不致妨礙他人通行云云。
四、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受處分人停車處之兩側皆為人行紅磚道,該地點位於人行道中間,為供公眾通行必經之處,雖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仍不得停車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違規採證照片6幀為佐(本院卷第26、27頁)。依卷附違規採證相片所示,受處分人停車之空地兩側確有鋪設人行紅磚道,該空地與車輛通行之馬路相鄰,行人行經該處,必須經由該空地,銜接兩側之人行道,揆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該空地應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受處分人車輛停放該處,雖其車輛後方尚有數公尺始鄰接車道路面,惟顯已縮減行人可通行之路面範圍,使來往行人被迫繞至與車道相鄰處行走,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用路人之合法權益,均有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他人通行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他人通行而受處罰,至於該處是否向來有車輛停放,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縱認屬實,受處分人仍無從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據此,受處分人辯稱:其車後距離馬路尚有約10公尺空間,並未妨礙他人通行,該處向來有人停車,並未劃設紅、黃線或禁止停車標誌,未違規停車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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