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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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伍萬零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月20日與原告之前身匯通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於93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
台幣(下同)210,000元,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
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8月6日止
,尚積欠264,100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48,406
元及利息部分為2,388元,共計50,794元;另簡易通信貸款
之本金部分為202,000元及利息部分為11,306元,共計
213,30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