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誹謗案件,業經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五○號),有該案自訴狀影本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