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張明輝 被上訴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伊以簽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支票方式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雙方當初未約定還款日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返還積欠之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3443元。㈡又伊於民國92年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對訴外人 陳春 謀聲請本票裁定,並自93年起向原法院聲請對 陳春謀 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每月扣款受償1萬5966元,伊委任被上訴人按月將受償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作為伊繳付日常生活之水電、瓦斯及保險等開支之用,詎被上訴人竟自96年2月間起,違背上開委任,擅自取消系爭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之委託,並將執行受償金額計112萬9517元挪作他用,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該款項。㈢另被上訴人明知伊以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張庭豪 名義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張庭豪帳戶),係伊用以投資理財兼儲蓄之用,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均屬伊所有,存摺、印章亦由伊保管,被上訴人無支用權限,竟於96年4月10日擅自以語音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致伊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間陸續將該帳戶內包括佳能、國產、中鋼及永豐金等股票出售,致伊受有19萬0389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原在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任職,因員工不得在該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故由上訴人申請支票帳戶,其向上訴人所借原審附表編號第3至8所示支票票載金額,均由其如數存入該帳戶供兌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㈡當初上訴人借予陳春謀之款項,部分係由伊出資,且上訴人為履行其婚前每月給付家用之承諾,乃將對陳春謀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款項交伊全權使用,並未限制受償金額僅得供水電、瓦斯費、保險費自動扣繳之用,兩造間無任何委任之約定。況伊係以該受償款項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日常家庭開銷及兩造之子張庭豪之生活支出、保險費、註冊費及才藝費用。㈢張庭豪之帳戶乃伊所開立,欲作為日後張庭豪之教育基金,款項亦均由伊存入而與上訴人無關,其掛失該帳戶並未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委任關係部分擴張請求為118萬1407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借款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⒈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債權人,對陳春謀聲請強制執行
,並按月由陳春謀之薪資扣款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計118萬1407元。(本院卷第63頁)⒉被上訴人曾以系爭郵局帳戶委託辦理支付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路○○○巷○○號7樓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及保險費等自動扣繳業務。
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將系爭張庭豪帳戶內之佳能、國產、中鋼、永豐金等股票售出,得款19萬0389元。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1407元?⒉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03
89元?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1407元?⒈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債權人向陳春謀聲請強制
執行後,即委託上訴人將每月執行受償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第7至15頁、第134至14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惟其主張郵局帳戶款項僅限定得供扣繳水電、瓦斯及保險等費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以出借予陳春謀之款項中部分為其出資,且上訴人於婚前即答應每月給付家用2萬元,婚後並未依約履行,故於對陳春謀強制執行後,乃同意將每月對陳春謀薪資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而無限制水電費等用途。且其係基於統籌家庭支出,乃另開設郵局帳戶並辦理扣繳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約定開立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屬其所有,自有使用權等語抗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陳春謀間借貸關係是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並據以辦理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已據證人 蔡芬桃 即代為辦理之代書證述甚詳,且有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
3、185頁),堪信為真。經查:⑴上訴人雖舉系爭郵局存摺內之記載,主張帳戶內之款項限制
繳納水費、電費及保險費,不得移為他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存摺所以為大眾樂於使用乃著眼於其通用性、便利性,因此主張存摺內款項限制供瓦斯費、水電費、保險費扣繳之用即屬變態事實,主張該事實者即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存摺之支出雖大抵為瓦斯、水電費及保險費非虛(原審卷第21至25頁),然承上所述,不得僅因上開記載,即憑認兩造間有限制使用類別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此變態事實別為舉證,主張存摺內款項專用於上開用途不可遽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撤銷扣款申請,然存摺既為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其本得隨時申請撤銷扣款權利,況撤銷扣款後,上訴人已繳付該費用,且未舉證因被上訴人撤銷扣款申請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按結婚本以合組家庭為目的,因此夫妻彼此間財物及經濟行
為如未明確劃分,尤其涉及家庭事務之代理或日常生活費用之支付,於單純提供存摺作為他方或家庭存、提款之用時,間或係基於彼此間日常生活行為所需之代理,非必即為借名,亦非必即屬因特殊目的而另行委任約定,是上訴人僅以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作為受領陳春謀執行款之用,即指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容有誤會。
⑶被上訴人主張婚前上訴人曾同意每月給付2萬元為生活費用
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之母 王施富 於本院證述:「(王慧玲與張明輝結婚時,有無說家裡生活費用如何支付?)...張明輝曾經說婚後生活費用要由他負責,每月支付1、2萬元。」、「(結婚後張明輝有無每月交付1、2萬元給王慧玲使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其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參以兩造論及婚姻時,上訴人為再婚,且二人年歲頗有差距,身為母親之證人顧及女兒幸福,原不同意下故而詢明被上訴人兩造生活費應由何人支付,上訴人為避免岳母擔心女兒婚後經濟生活,因而就兩造婚後如何支付生活費詳為詢明、說明均合於常情,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置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是其為家庭(含張庭豪)支出之
費用,有繳款通知書等可佐(本院卷第32至53頁)。就該主張之金額合計雖僅61萬餘元(同卷第31頁),而與系爭郵局帳戶受領自陳春謀之執行款不盡相同。然兩造於86年4月19日結婚至98年1月23日判決離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第36、37頁、第53至56頁)。參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本以營共同生活而結合,則除原本即有特殊記帳習慣之人,就家庭生活收支以書面鉅細靡遺記載者,究屬少數,充其量僅就特殊或較大數目者為重點式記載,因此不得僅執單方帳面數字據為夫妻間結算之基礎,且實際上亦無從如此計算。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張庭豪父母,對張庭豪均應負扶養義務,不得以上訴人款項支付以免除被上訴人對張庭豪之扶養義務。但婚姻存續中父母對子女盡扶養義務支出之款項,除如後述外,往往不分彼此,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允其使用之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張庭豪教養費用即無不合。況彼此間如有此預慮或疑慮,於法制上已有各種夫妻財產制可供選擇適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分別財產制(況二者金錢若有糾葛,仍須經結算),自不得就彼此間之財物往來甚或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之結算、證據模式,採與一般人之結算,舉證責任標準同視。且如欲結算,因兩造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另案繫屬中,為兩造不爭,為免掛一漏萬,完整結算婚姻生活期間彼此之金錢收支關係,更宜在該訴訟中一併審究。要言之,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應再由被上訴人舉證,核與夫妻共同生活模式未盡吻合,應認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⑸至上訴人雖另指其每月各給付2至3萬元零用金供被上訴人
做為生活費用,並引被上訴人之記載(原審卷第150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同意其使用郵局帳號內款項,後因問錢用於何處,其才在同一天內將內容寫出來,又自己留有一袋子裝零用金,大約2萬元左右,用以支付每日小孩花費....然後再補足原來2萬元等語否認。查上開記載雖有名項與數目,但甚為簡要,且兩造所陳各一,不能僅憑該「入10000、20000...」記載認定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或被上訴人所稱之再補足金額,亦即不能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03
89元?⒈上訴人另主張張庭豪帳戶係其個人用以投資理財及儲蓄之用
,被上訴人並無支用權限,竟擅自以語音掛失存摺、印章,致其不能使用,復於98年間陸續出售帳戶內股票,致其受有19萬0389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張庭豪帳戶存摺影本、日盛銀行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日盛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承辦人員 馮憶萍 於事故登錄解除明細查詢記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至29頁、第142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帳戶是其開立,存入款項是作為張庭豪教育基金之用等語抗辯。
⒉張庭豪帳戶係於88年2月26日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
開立一節,有日盛銀行100年7月12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
000號函附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同意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87至91頁),且為上訴人不爭(本院卷第
81、15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張庭豪帳戶係由其開立等語為真。雖上訴人主張金錢由其以現金存入買受股票(原審卷第8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既以現金存入,且依卷附張庭豪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同上卷第93頁),又無從憑認帳戶資金來源為何,同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難遽採。
⒊上訴人又以張庭豪存摺、印章在其保管中,否則被上訴人不
必以語音掛失方式為之,且開立帳戶是因其二兒子 張嘉豪 當時在佳能公司任職可認股技術股2萬股,所以才匯20萬元買佳能公司股票,佳能公司股票漲到每股36元才賣掉,後來從帳戶提領60幾萬元就是要支付這筆錢...65萬元是張嘉豪贈與張庭豪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張庭豪帳戶內借65萬元後,存摺、印章即不歸還被上訴人,其方以語音掛失,且存摺、印章才在上訴人手中等語抗辯。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金錢為通貨,於匯入他人帳戶後,存摺內財物即為存摺名義人所有,此為常態事實,如第三人主張存摺內財物非存摺名義人所有,該第三人即應就變態事實舉證。兩造均稱張庭豪帳戶內款項,是要給小孩(指張庭豪)當基金(本院卷第156頁),且上訴人亦稱65萬元是張嘉豪贈與張庭豪的(同頁)。系爭帳戶為張庭豪所有為上訴人不爭,且經本院認定,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提領現金或出售股票,即令不可,因而受有損害者為張庭豪,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至上訴人雖曾主張該帳戶是其借用張庭豪名義(本院卷第81頁),然此與其上開所陳帳戶是供張庭豪作為基金、65萬元是張嘉豪贈與張庭豪之陳述矛盾而非可採。況申請帳戶當時張庭豪為未成年人而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借名,上訴人借名意思表示又是向何人為之,亦未據其舉證,是而該項主張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1407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0389元均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義務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179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部分,本院卷P31、116):
┌──┬──────┬─────┬────────────┐│編號│日期│金額│摘要│├──┼──────┼─────┼────────────┤│1│96年度│28196│張庭豪保險費│├──┼──────┼─────┼────────────┤│2│97年度│28196│張庭豪保險費│├──┼──────┼─────┼────────────┤│3│98年度│28196│張庭豪保險費│├──┼──────┼─────┼────────────┤│4│95年1月至97│123420│豪門世家管理費│││年6月(包含3│││││次春節加收)│││├──┼──────┼─────┼────────────┤│5││126480│房貸利息│├──┼──────┼─────┼────────────┤│6││64500│ 東森 電腦教學│├──┼──────┼─────┼────────────┤││96.4.19至│50100│徠能外語補習班││7│97.11.30││(本院卷P40)│├──┼──────┼─────┼────────────┤│8│97.12.1至│14700│徠能外語補習班│││98.6.15││(本院卷P41)│├──┼──────┼─────┼────────────┤│9│96.7.21│3500│南和游泳池(本院卷P37)│├──┼──────┼─────┼────────────┤│10│96.8.3│3500│南和游泳池(本院卷P37)│├──┼──────┼─────┼────────────┤│11│97.6.21│9000│南和游泳池(本院卷P36)│├──┼──────┼─────┼────────────┤│12│96.4.19至│39300│登冠棋院(本院卷P36)│││97.10.30│││├──┼──────┼─────┼────────────┤│13│97.11.1至│6900│登冠棋院(本院卷P38)│││98.3.26│││├──┼──────┼─────┼────────────┤│14││6900│新興國小│├──┼──────┼─────┼────────────┤│15│97.2.26│2000│新興國小桌球隊報名費│││││(本院卷P42)│├──┼──────┼─────┼────────────┤│16│97.6.12│2000│新興國小桌球隊報名費│││││(本院卷P42)│├──┼──────┼─────┼────────────┤│16││5000│新興國小註冊4年級上學期│├──┼──────┼─────┼────────────┤│17││5000│新興國小註冊4年級下學期│├──┼──────┼─────┼────────────┤│18│97.9.8│5540│新興國小註冊5年級上學期│││││(本院卷P43)│├──┼──────┼─────┼────────────┤│19│98.2.11│5257│新興國小註冊5年級下學期│││││(本院卷P43)│├──┼──────┼─────┼────────────┤│20│98.8.28至│5181│新興國小註冊6年級上學期│││98.9.3││(本院卷P45)│├──┼──────┼─────┼────────────┤│21││3850│光榮國小戶外教學費用│├──┼──────┼─────┼────────────┤│22│97.4.13│48000│華盛頓托兒所│││││(本院卷P39)│├──┼──────┼─────┼────────────┤│23│97.11.14│6400│諾貝爾圍棋中心│││││(本院卷P44)│├──┼──────┼─────┼────────────┤│24│98.2.14至│24000│諾貝爾圍棋中心│││98.6.13│││├──┼──────┼─────┼────────────┤│25│98年│4000│中山圍棋少年隊│││││(本院卷P38)│├──┼──────┼─────┼────────────┤│26│97.11.3│4000│睿智文教機構│││││(本院卷P46)│├──┼──────┼─────┼────────────┤│27││5500│睿智文教冬令營(本院卷│││││P46)│├──┼──────┼─────┼────────────┤│28│98年4月│4000│睿智文教(本院卷P47)│├──┼──────┼─────┼────────────┤│29│98年5、6月│7050│睿智文教(本院卷P47)│├──┼──────┼─────┼────────────┤│30│97.6.4│2400│國語日報(本院卷P48)│├──┼──────┼─────┼────────────┤│31│98.4.4、│750+5175+2│百世數學教材費、學費、甄│││98.4.14、│00=6125│試費(本院卷P49-50)│││98.4.14│││├──┼──────┼─────┼────────────┤│32│98.6.8、│750+6900=│百世數學教材費、學費│││98.6.8│7650│(本院卷P50-51)│├──┼──────┼─────┼────────────┤│33│97.3.27至│41400│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103.3.26││(本院卷P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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