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文泉前曾追求 郭可可 ,並於追求郭可可期間,無償交付與郭可可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款項,嗣郭可可因故不願再與賴文泉有所往來,乃與賴文泉斷絕聯絡,賴文泉為詢問郭可可為何不告而別,並企求 郭可可能 返還其先前所無償交付之款項,乃多次去電郭可可,然郭可可均拒絕與之通話,致賴文泉對郭可可積怨漸深。嗣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3、4時許,賴文泉騎乘機車前往郭可可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適見郭可可騎乘機車外出,乃一路尾隨郭可可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易昌 復健科診所,而到達該處後,因 郭可可逕 自進入該診所進行復健,賴文泉未及攔下郭可可,乃在外等候。於等候郭可可期間,賴文泉先購入啤酒飲用,於飲酒之後,賴文泉思及郭可可所為,頗感心有未甘,竟生持刀恫嚇郭可可之意,將其所有、原本即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菜刀1把取出,藏放在其褲子右後方之口袋中,欲待郭可可離開診所時向郭可可尋釁。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賴文泉見郭可可步出上開診所,即上前詢問郭可可是否還認識他,結果郭可可回稱不認識,惟又叫出賴文泉姓名,賴文泉頓感怒不可遏,竟升高犯意而基於殺人之故意,自褲子口袋取出上開菜刀,朝向郭可可頸部攻擊,郭可可見狀乃用手、腳予以抵擋,惟遭賴文泉壓制在地,並持上開菜刀接續攻擊郭可可頸部多次,復於郭可可抵抗過程中,以菜刀揮中郭可可抵擋之手部及腳部,致郭可可受有頸部多處複雜裂傷:24公分×2公分×2公分(深及部分肌肉斷裂)、8公分×1公分×1公分、3公分×1公分×
1公分、4公分×1公分×1公分、7公分×0.5公分×0.
5公分、4公分×0.5公分×0.5公分;左手掌多處裂傷:
4公分×0.5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0.5公分、2公分×0.3公分×0.3公分、1公分×0.3公分×0.
3公分;右手掌多處裂傷4公分×0.5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0.5公分;左膝裂傷:2公分×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 嗣賴文泉 見郭可可滿身是血,而此時亦有路人在旁目睹行兇情事,心理感到畏懼,方停手未繼續攻擊,並將上開菜刀丟在一旁。因目擊者見狀報案處理,員警旋即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查獲賴文泉,並扣得賴文泉丟棄在郭可可身旁之前揭菜刀,而郭可可則經診所內及在場見聞之人士予以妥適止血,並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以下簡稱阮綜合醫院)急救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郭可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賴文泉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可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原審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紀錄文書,且經原審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又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酒精濃度測試機器吹氣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之結果,其性質亦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如何追求告訴人郭可可,追求期間,其無償交付與郭可可100餘萬元之款項,嗣郭可可因故不願再與其有所往來,並與其斷絕聯絡,其為詢問郭可可為何不告而別,並企求郭可可能返還其先前所無償交付之款項,曾多次去電郭可可,然郭可可均拒絕與之通話,致其對郭可可積怨漸深。嗣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3、4時許,其騎乘機車前往郭可可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適見郭可可騎乘機車外出,乃一路尾隨郭可可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易昌復健科診所,而到達該處後,因郭可可逕自進入該診所進行復健,其未及攔下郭可可,乃在外等候。於等候郭可可期間,其有先購入啤酒飲用,於飲酒之後,其思及郭可可所為,頗感心有未甘,竟生持刀恫嚇郭可可之意,將其所有、原本即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菜刀1把取出,藏放在其褲子右後方之口袋中,欲待郭可可離開診所時向郭可可尋釁。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其見郭可可步出上開診所,即上前詢問郭可可是否還認識他,結果郭可可回稱不認識,惟又叫出其姓名,其頓感怒不可遏,自褲子口袋取出上開菜刀,朝向郭可可頸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惟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因為飲酒後酒醉而一時情緒激動、無法控制,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才會拿菜刀出來攻擊告訴人,當時我雖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但絕無殺害告訴人的意思,若我要殺害告訴人,以我的力氣,一刀就會讓告訴人死了。又我砍完郭可可之後,刀子丟掉就離開,走了大約二個房子的距離,有兩個男生抓住我,過了一下警察就來了,就把我帶回現場去,我有看到有人用毛巾按住告訴人郭可可的頸部云云。
二、經查:
(一)即前揭被告於101年4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有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診所外,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1、42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巡佐 溫文貴 、警員 高宸毅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15頁)、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阮綜合醫院101年5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256號函暨病歷資料、照片(見原審卷第40至8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0、21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照片(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22至132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1年4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易昌復健科診所外,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頸部多處複雜裂傷、左手掌多處裂傷、右手掌多處裂傷、左膝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曾持刀攻擊其胸部,致其胸部受有長約10公分之刀傷(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惟告訴人此一證詞,與其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係持刀砍殺其頸部、手、腳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不相符;且觀諸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
1年5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256號函及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亦未見告訴人在該院就診時,有經醫師發現其胸部受有刀傷(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40至83頁)。而審諸阮綜合醫院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即令係長度小於10公分之傷口,該院亦逐一予以載明,衡情並無可能對於告訴人所稱長達10公分之胸部刀傷未予記載。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詞,要與事實不符,尚難予以採信(依公訴意旨所示,亦未認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
(二)被告於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係針對告訴人頸部進行攻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是針對我的脖子攻擊,我用手、腳去擋,才會導致我手、腳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背面)相符。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特意持刀攻擊告訴人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
8頁、第107頁背面)。然被告就其何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係持刀朝告訴人頸部砍殺乙節,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為筆錄中所載之「持刀朝告訴人頸部砍殺」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待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音,查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確有為前揭陳述後(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被告方又改口辯稱:我遭警方人員查獲後,有被帶回案發現場,在現場見到有人按住告訴人的脖子,且告訴人的脖子蓋著1條毛巾,我才意識到我有攻擊告訴人的脖子,方會於警詢及偵訊中為前揭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先後所辯顯有歧異,已徵被告所言難以採認。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但係頸部之傷口最多,且其頸部傷口之長度、寬度、深度,均甚於其他身體受傷部位,益徵告訴人之頸部,確係被告持刀攻擊之主要目標無訛。此外,依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被告行止未受現場物體遮蔽之畫面中,被告朝告訴人身體揮刀之處,均係告訴人之頸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24至130頁),再參之於本院時經訊之:「當時是否朝郭可可的頸部砍?」,亦答之:「是的」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上情,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扣案菜刀針對告訴人頸部攻擊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持刀砍告訴人2、3刀,且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並無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動作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8頁、第111頁背面)。然依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確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且其持刀揮向告訴人之次數,亦絕非僅有其所稱之2、3次(見原審卷第124至130頁)。又依據阮綜合醫院101年5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256號函所載,告訴人頸部可區分之傷口多達6處,而告訴人之左、右手掌及左膝,則另有共計7處之傷口(見原審卷第40、41頁),是以告訴人傷勢觀之,當非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2、3刀,即得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認。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若行為人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行為人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行為人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然查:
1、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於追求告訴人期間,無償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多達100餘萬元,而其中之100萬元,更係其以2名女兒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得來,被告並因交付該等款項與告訴人,導致其積蓄全無,甚至負債(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敘及此事,尚情緒激動、不能自己(見原審卷第111頁),則於此番付出卻遭告訴人不告而別,並拒絕與之再有聯絡之狀況下,被告勢必對告訴人心生怨懟、滿懷憤恨,而有起意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2、依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於案發當日之前,渠
2人已有相當時間未有接觸(見原審卷第105、110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中,幾乎於每次接受詢問、訊問時,均提及告訴人在案發當天,於其上前欲與之攀談時,曾表示與其並不相識(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
5、20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8頁、第102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此事甚為介意;此外,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前,有在現場買酒飲用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且有被告為警逮捕後,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測試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6時55分,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0mg/l)。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於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相當時間未曾接觸之狀況下,被告忽遭告訴人表示與其並不相識之言語刺激,再加上飲酒導致其情緒控制力變差,則被告因此一時情緒衝動,導致其起意殺害告訴人以為洩憤,實難謂有悖於常情,而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應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3、頸部乃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人體之氣管、許多重要血管均位在此處,如以菜刀等利刃揮、砍、刺、剁他人頸部,將有極大可能傷及氣管或此處之血管,導致他人呼吸功能喪失或造成大量出血,進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所知悉之事項,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知道拿菜刀殺害被害人之頸部(重要部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
又如前所述,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係特意朝告訴人頸部攻擊,造成告訴人頸部受有前述多處裂傷,且其中一處傷口,更係深及部分肌肉斷裂,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5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256號函及所附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77、78頁),再依原審卷第78頁頸部受傷照片觀之,其傷勢實足以令人怵目驚心,衡諸當時告訴人郭可可頸部必大量出血,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行兇時用力甚猛。準此,由被告執利刃猛力朝告訴人致命頸部位攻擊多刀之情以觀,更徵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4、至阮綜合醫院101年5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256號函雖謂,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若未予及時救治,並不會有立即致命之虞(見原審卷第41頁)。惟該院為此一判斷,乃係基於告訴人經送往該院急救時,其傷口已完成止血所致,此據上開函文載述明確。再證人即醫師 王奕閔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所謂立即致命的傷口,除非傷及動脈血管,可能有立即的危險,若未傷及動脈血管,是否有立即生命危險性,我的判斷是沒有等語,然其亦同時證述:告訴人郭可可最主要在頸部,傷勢有的蠻深,至少有六處,只要有傷口,都必須要作縫合,較深、較長的傷口,會有感染、出血的可能性,會有生命的危險。郭可可在下午6點35分到達急診室,由急診科醫師決定要下一步的處理,在
8點20分進到我們加護病房,由我診視。郭可可依據急診室的病歷記載,未傷及大動脈,如果傷及大動脈就必須進行外科手術。但因為她的傷口多,範圍又廣,所以需要全身麻醉,所以才進入手術房處理,與大動脈大出血進行的手術不一樣。如果有傷到大動脈血管,就必須會診心臟外科進行手術。郭可可的手術,只是進行一般的縫合,不需要心臟外科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告訴人於送醫急救時無致命之虞,係因幸未傷及頸部大動脈及他人施以妥善救治措施之結果;準此,即難以此論認被告並未造成危急告訴人生命之傷勢,進而推認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併予指明。
5、被告固辯稱其原本持刀之目的,僅在恫嚇告訴人,嗣因一時情緒激動,方持刀攻擊告訴人,但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若其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以其氣力,當會令告訴人一刀斃命云云。然被告若僅意在傷害告訴人,其僅可持刀攻擊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實無特意針對告訴人頸部此一致命部位進行攻擊之必要。況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先後歷時約達1分鐘,期間告訴人有奮力抵抗,然被告乃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持續持刀攻擊告訴人頸部(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
122至132頁),更徵被告於下手之際,其目的非僅在使告訴人受傷即足,否則斷不會於告訴人已奮力抵抗之情形下,仍設法持續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致命部位。又於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既予奮力抵抗,則被告無法憑藉自己氣力,一舉持扣案菜刀將告訴人殺害致死,尚屬合於常情,自難以此謂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綜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關於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已酒醉,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方會拿菜刀出來攻擊告訴人乙節。被告因本案為警逮捕之後,曾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之101年4月6日下午6時55分,經警為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30mg/l,固如前述。然觀諸被告案發當日所為行止,其於飲酒之後,尚知在診所外等候告訴人,待告訴人步出診所後,方上前與之攀談,而非逕行衝入診所向告訴人尋釁,顯見被告當時尚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並未因飲酒而使其前揭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者,本件導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因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緣由,乃係告訴人步出診所,被告上前與之攀談時,告訴人陳稱與被告並不相識所致,此據被告於案發後多次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8頁、第102頁背面),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情以觀(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非但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清晰,且對其行兇緣由亦甚明瞭,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尚稱清楚,未達無法或難以控制自己行為程度。因此,被告所辯此節,亦屬推諉之詞,並無足採。
7、被告於持扣案菜刀殺傷告訴人後,係在未有任何人阻止之狀況下,停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後離去乙節,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2頁)。然①依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中所述:我因為看到告訴人身上都是血,會感到害怕,所以就自己停手,未再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71頁反面)。②依上開原審卷第132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確有人圍觀。③被告對告訴人郭可可行兇後,丟掉菜刀離開,走了大約二個房子的距離,即遭兩位男生抓住我,過了一下警察就來了,將被告帶回現場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頁)。④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
被告砍我脖子時,我跟他說不要殺了,被告一直攻擊我,我用手、腳去擋,手腳才會受傷等情(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3頁);予以綜合判斷,足見被告當時係因受有告訴人之反抗、現場已有人圍觀報警、被告見告訴人身上都是血跡,心理感到畏懼等前開外界之障礙事實,知無法得逞始停止對告訴人持續攻擊致死,至堪認定。
8、從而,本件被告既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案發當時又存在使其萌生殺意之情境,客觀上被告並持利刃猛力攻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則被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本件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多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犯,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前揭情感及金錢糾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在大庭廣眾之下,持刀殺傷告訴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後並未否認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需住院療養6日方得出院(見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核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上開各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