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榮木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政府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與 莊財源 (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榮木提供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做為莊財源運輸毒品之代價。謀議既定,莊財源即以出海捕魚為由,僱用不知情之船員 李明昌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大陸籍漁工 楊碰興 ,並於91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以船長身分駕駛其所有以 李勝得 名義登記之「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0號),自屏東縣琉球鄉小琉球安檢所報關出海,再至琉球新漁港外海一海浬處「春財號」海上旅館搭載楊碰興(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外海作業。隨後莊財源依照吳榮木指示,於91年12月22日晚間7至8時許(原審誤繕為7時許),將漁船開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外海即北緯25度37分、東經
119度47分處,旋即有一艘不詳編號之大陸木質漁船靠近,漁船上之人員並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丟向「明慶祥號」漁船,莊財源再命楊碰興搬入漁船船尾之船艙。91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莊財源先將楊碰興送返「春財號」海上旅館,翌(25)日凌晨1時許,再駕船返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安檢所報關入港,嗣於當(25)日凌晨1時40分許,海巡人員登船檢查後,在「明慶祥號」漁船船尾船艙內,查獲吳榮木所有黑色塑膠袋二大包內以茶葉包裝袋包裹之白色透明塊狀結晶共30包,經送驗結果為平均純度百分之99.09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總毛重為30949.46公克,總淨重為30268.78公克(鑑驗單位共取19.21公克鑑驗用罄,總餘重為30249.57公克),並扣得「明慶祥號」漁船一艘、報關簿一本、黑色塑膠袋及飼料包裝袋各二只。
二、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莊財源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莊財源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惟莊財源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2日發布通緝,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一份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莊財源因通緝而行方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有傳拘票及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46-49頁),而該證人莊財源當時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係以當時參與隨船出海人員之一所為之陳述,具有無可替代之可信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規定,其有關之調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莊財源於92年5月3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92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22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吳榮木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莊財源於偵查中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查獲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依先前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請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於92年1月22日所出具刑鑑字第0910340970號鑑定書(見91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28頁),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鑑定書中已詳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是上開等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吳榮木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所述之莊財源警詢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78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榮木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與莊財源共同運輸毒品,我不認識 陳怡君 ,我對她所述:是客人我用她的名字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沒有印象,與莊財源10月之前有打麻將,後來就沒有聯絡,出事後十幾天,莊財源弟弟來找我,說要找一個「起仔」的人,我說你自己去找,跟我沒有關係,他說我不幫他找,就要把我供出來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莊財源最初於91年12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見偵卷第1頁)為警查獲時,於海巡署於91年12月25日調查及偵查中供述:91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報關出港後,由我本人擔任船長,另外 李昌明 為船員,就到外海接楊碰興,大約於91年12月22日19-20時在北緯25度37分及東經119度47分處(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外海),我們在該處等候,有人打大陸手機給我,之後有一艘木殼船開過來,與我的船併排後,丟二包東西到我船上,是由大陸籍不知船籍編號漁船(木質漁船)丟包後接駁該批安非他命。由我叫楊碰興把二包東西放到船尾的密艙內。該批安非他命外包裝為茶葉真空包,總共為茶葉真空包裝30包。這些東西是之前一個綽號 小林 的人叫我載的,我們出港前的二、三天前,小林打我的手機(我平常用中華電信的是0000000000,另外我有一支大陸的卡片,我到大陸沿海時,就把大陸卡片裝入手機內),他跟我說運輸安非他命一公斤的代價為二萬元,他沒有跟我說總數多少,(問:如何交貨?)我運回來後就打小林的手機與他連絡,他會來拿,我有將小林的行動電話與他家的電話在警詢內交代,在出港前一星期小林有到小琉球漁港,我有與他見過一次面,他約三、四十歲,他身高不會比我高,比我胖,沒有戴眼鏡。是他主動跟我連絡的,此次我都還沒有收到任何報酬,都是小林跟我連絡,我不知道貨主是誰,我有將他的電話告訴海巡署等語(見海巡署卷第8、9頁、偵卷第4-5頁)。嗣於92年1月29日海巡署調查時則證稱:我走私的30公斤安非他命毒品,係由屏東縣民綽號「 木仔 」之男子,唆使我駕駛漁船走私該批毒品入境,(經指認口卡照片後)確定就是吳榮木指使我走私毒品,吳榮木曾於去(9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邀約我前往屏東縣鹽埔漁港加油站旁,洽談走私安毒事宜,並期約以每公斤二萬元之價金,前往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外海接運二級毒品三十公斤,言明走私事成後,將給我六十萬元做為酬勞,隨後吳榮木即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我應於91年12月20日出港,我聽從他的指示,遂於91年12月20日凌晨
1時許與船員李明昌駕駛「明慶祥號」漁船由琉球漁港出海,並至琉球外海大陸漁工船「春財號」上,載運大陸漁工綽號「欽仔」駛往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於12月23日晚上
7點多到達平潭縣外海,隨即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大陸連絡人綽號「小弟」之男子,該男子叫我在外海等候,當日晚上八點多,即有二名大陸男子駕駛木製小艇停靠我漁船旁,將二個塑膠飼料袋(內有真空茶葉包裝之安毒三十公斤)交給我,旋即駕船返回台灣,並於25日凌晨在屏東縣鹽埔漁港遭海巡人員查獲,吳榮木曾於去(91)年10月間偕同屏東縣民綽號「黑點財」與不知名之男子共三人,邀約我至東港鎮內某家冷飲店,談論叫我載運民眾偷渡出境事宜,我沒有應允,故無法確知吳榮木與綽號黑點財之男子是否共同出資走私毒品,吳榮木雖然應允走私毒品事成後,要給我六十萬元做酬勞,惟我均未收取任何前金,所有前往大陸載運毒品之費用,均是我個人先行墊支等語(見偵卷第146-148頁)。嗣後檢察官於92年5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莊財源,莊財源結證:(問:你在海巡署訊問時說到走私之安非他命三十公斤是綽號木仔叫你運送的?)是,每公斤運費二萬元,共六十萬元,綽號「木仔」是吳榮木(提示口卡),幫吳榮木運毒品只有這一次等語明確(見92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22、23頁)。另莊財源於92年1月28日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莊財源被查扣之電話簿內有記載木仔的二支電話,其中一支高雄的電話是木仔的女朋友的,木仔有跟莊財源說以後電話中就稱他小林,他住鹽埔附近,木仔應該是仲介,本件全部是木仔在接洽,不知貨主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證人莊財源於原審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4號92年5月28日審理時亦陳稱:我是幫小林運安非他命,我是台東借提時拿口卡給我指認,我才知道小林是吳榮木。我這次沒有拿到半毛錢,小林答應運送
1公斤要給我2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92年重訴字第4號卷第133、13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證人即共犯莊財源自查獲之始至終,一再陳稱係被告吳榮木以每公斤二萬元之代價,與伊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等語,且莊財源於該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 其顯 無故意攀誣被告吳榮木之理,況本件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三十餘公斤,顯非莊財源一人之資力所能負擔,應有其他共犯一同出資、謀劃,是證人莊財源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吳榮木前曾於91年間託僅認識一個月餘,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茶坊工作之證人 陳宣瑜 (原名陳怡君)辦理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乙節,亦據證人陳怡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2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55-57頁),並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之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一份附偵卷可按(見92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4-9頁)。被告吳榮木顯係為供犯罪之用,而以甫認識不久店員之名義,辦理預付卡供其使用,以規避檢警之監聽及查緝。
(三)證人即海巡署隊員 郭宗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於92年
1月29日的時候我們奉 莊啟勝 檢察官的指示,借提涉嫌走私毒品之明慶祥號船長莊財源,我們借提之後有做訊問筆錄,我們提示口卡給莊財源指認,他指認說吳榮木是幕後僱用他去走私安非他命,代價是1公斤2萬元,總共30公斤被查獲,吳榮木跟莊財源是有期約,我們是借提莊財源才知道的,事發後吳榮木也跑了,所以沒有辦法繼續追查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四)又被告吳榮木於本件案發後,因莊財源供出係吳榮木出資託其以漁船共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8日認被告吳榮木涉有犯罪嫌疑,簽分92年度他字第122號案件,另於92年7月20日簽分92年度偵字第3704號案件偵辦,於92年5月30日傳喚吳榮木到場,惟被告吳榮木於當日即出境,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且被告吳榮木於91年間出入國境達十次之多,於91年12月28日出境,92年1月30日入境,嗣於92年5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直到99年9月2日始入境,有被告吳榮木之入出境資料二紙在卷可按(92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1、16、
17、20頁、3704號偵卷第1、20、21頁、原審卷第51頁),被告吳榮木顯係擔心因本件犯罪遭追緝而潛逃出境,益證其畏罪情虛。
(五)又證人莊財源與被告二人係相互認識,其綽號為「木仔」為被告於本院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60頁),核與莊財源前開偵查中所述之「木仔」等情相合,而「木仔」即為是吳榮木,尤據證人莊財源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又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巿價約新台幣2千萬元,亦為證人莊財源於海巡署調查時所不否認(見海巡署卷第10頁反面);再其經濟狀況僅為「勉持」(見海巡署卷第7頁反面),準此以觀,本件證人莊財源證述係被告指示其至事實欄所示時地接駁、走私本件數量甚鉅之毒品運輸入港等情,亦非子虛;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0包、漁船船員手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船員姓名表、檢查紀錄表、查獲時暨明慶祥號漁船之照片共23張、勘驗筆錄、海域圖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5-39頁、91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27-137頁、91年度他字第647號卷第6頁),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30包,約30公斤,認均屬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99.09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總毛重為30494.46公克,總淨重為30268.78(鑑驗單位共取19.21公克鑑驗用罄,總餘重為30249.57公克),有該局92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1034097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8頁),足資佐證證人即共犯莊財源上開自白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吳榮木否認犯罪,與證人莊財源之證述及上開扣案物品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榮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榮木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6.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吳榮木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第17條規定,已有修正。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吳榮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吳榮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榮木較為有利。
3.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是以本案被告吳榮木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榮木仍適用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另被告吳榮木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第2條第1項並未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吳榮木基於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莊財源駕駛「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0號),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外海北緯二十五度三十七分、東經一一九度四十七分處,以丟包接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該批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被告吳榮木與共犯莊財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榮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榮木自大陸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處。又被告吳榮木違法進入大陸地區之目的在私運毒品安非他命進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榮木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榮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數量龐大,若銷售至市面,將戕害無數國人之身心健康,情節非輕,其係主謀,指使共犯莊財源駕駛漁船運私毒品進口,牟取運輸之代價,立於主導地位,惟念該毒品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生實質危害,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吳榮木無期徒刑之刑,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餘重30249.57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99.09)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單位所取用之19.21公克已鑑驗用罄,既已耗損費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黑色塑膠袋、飼料袋各二只、茶葉包裝袋三十只,為被告吳榮木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便於攜帶運輸,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莊財源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扣案之「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0號)一艘,係共犯莊財源所有(業據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及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原審誤繕為莊財源陳明在卷),且係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海上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報關簿一本,雖為共犯莊財源所有,然與運輸毒品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