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儲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無菌針灸針貳佰貳拾伍盒(每盒壹佰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儲任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期滿,惟扣案之無菌針灸針225盒(每盒100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儲任因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1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0月31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71號偵查卷宗及101年度緩字第388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無菌針灸針225盒屬醫療器材,須由藥商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而倘個人因特殊需求欲輸入醫療器材,應符合「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依該辦法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提出專案進口之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輸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11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為友人買回等語(參偵卷第16頁),則於被告交付予友人前,係屬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攜入臺灣,而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無菌針灸針225盒(每盒100支)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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