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①丙○○○
②甲○○③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嗣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2、45、46、70頁),與先前起訴所主張之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不同,顯係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所追加者與其原先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其繳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武長 及上訴人①丙○○○所領取「置骨灰位」及「往生牌位」營業稅之稅金,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稅金金額之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二者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訴訟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或關連性,是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之法律關係,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須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2頁),仍無礙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成立時,即經決議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不同,分別分配不同數量之「置骨灰位」及「往生牌位」予各股東,而分配予各股東之「置骨灰位」,係以每個新台幣(下同)6,000元計價,「往生牌位」則以每個1,000元計價,惟發給各股東使用權狀之行為,經國稅局認定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依法應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即「置骨灰位」每個應繳300元,「往生牌位」每個應繳50元稅金。惟伊移轉分配予各股東之「置骨灰位」及「往生牌位」之使用權,實際上並無向各股東收受買賣價金,伊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乃決議由分得「置骨灰位」及「往生牌位」之股東自行繳納,並以手續費稱之,於伊繳納後,各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並經全體股東於89年9月23日召開第5次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時,決議「股東尚未依公司規定繳清稅金,關於李武長、①丙○○○之稅金,暫由公司代支付,待統一行銷決定後,由分配金額中逐一扣除。」①丙○○○及③乙○○均有出席。惟伊早已開放由各股東自行銷售所領取之使用權狀,依公平交易法亦無法拘束各股東應統一行銷,且應分配予各股東之權狀,亦早已發放完畢,無從由統一行銷之分配金額中扣還伊已代繳之稅金。李武長生前及①丙○○○前亦已自行繳納一部分稅金。伊為李武長代繳之稅金為668,550元,為①丙○○○代繳之稅金為206,200元,①丙○○○、②甲○○、③乙○○分別為伊之股東兼前任董事長李武長之配偶、長子及次子,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①丙○○○依契約之約定,均應返還上開金額。而其他股東均已將代墊稅金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未繳清,經伊催討亦未獲置理。況百分之5之營業稅係分配取得塔位之股東所應負擔,伊代為先行繳納,致上訴人受有無庸支付之利益,並因而使伊受有代墊系爭款項之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爰【先位】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668,550元,及①丙○○○、②甲○○自96年8月24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㈡①丙○○○給付206,20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曾決議分配給各股東之骨灰位以每個6,000元計,依稅法規定應繳納百分之5稅金,由領取之股東繳納,並以手續費稱之乙節,並未提出所主張之會議決議。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所稱李武長、①丙○○○之稅金,實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非李武長、①丙○○○應負擔之稅金。則被上訴人繳納該營業稅係為清償自己公法上之債務,非為李武長及①丙○○○代償債務。縱認被上訴人曾決議股東應繳納百分之5稅金予被上訴人(伊否認有此決議,縱有決議亦不合法),惟股東個人是否願意為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金,乃股東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不能由股東會代替各個股東同意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除出資義務外,股東即不負任何出資義務,亦不受損失之分擔,凡公司之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此一原則者,概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伊返還代繳稅金之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有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應屬無效。原自始絕對無效之股東會決議,不能因有股東依無效決議支付金錢,而認為有效。則被上訴人以無效之決議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況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第4項:「股東尚未依公司規定繳清稅金,關於李武長、①丙○○○之稅金,暫由公司代支付,待統一行銷決定後,由分配金額中,逐一扣除。」,則被上訴人應待統一行銷決定後,由所行銷分配金額中,逐一扣除。則於此一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被上訴人亦不能逕行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截至89年7月31日止,李武長及①丙○○○已攜出取走之「置骨灰位」與「往生牌位」權狀而應繳未繳之稅金,然依被上訴人89年8月3日公告說明欄所載李武長及①丙○○○業已將稅金繳納完畢,自亦不能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武長已領取「置骨灰位」權狀3,746張及「往生牌位」權狀9張。①丙○○○已領取「置骨灰位」權狀2,308張及「往生牌位」權狀119張。
(二)被上訴人89年9月23日股東會會議記錄,①丙○○○及③乙○○僅於出席部分簽名,決議部分均無簽名。
(三)本件「置骨灰位」以每個6,000元計價,「往生牌位」以每個1,000元計價,發給各股東使用權狀之行為,經國稅局認定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應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即「置骨灰位」每個應繳300元稅金,「往生牌位」每個應繳50元稅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分配給各股東之「置骨灰位」以每個6,000元計價,「往生牌位」以每個1,000元計價,依稅法規定應繳納百分之5之稅金,是否曾決議由領取之股東繳納,並以手續費稱之?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成立時,即決議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不同,分別分配不同數量之「置骨灰位」及「往生牌位」予各股東,而分配予各股東之「置骨灰位」,係以每個6,000元計價,「往生牌位」則以每個1,000元計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發給各股東使用權狀之行為,經國稅局認定應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即「置骨灰位」每個應繳300元稅金,「往生牌位」每個應繳50元稅金,且因被上訴人移轉分配予各股東之「置骨灰位」及「往生牌位」之使用權,實際上並無向各股東收受買賣價金,故全體股東乃決議由分得「置骨灰位」及「往生牌位」之股東自行繳納,並以手續費稱之等情,雖未能提出當時決議之會議紀錄為證,然查:
㈠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記錄第4項內容所載:
「股東尚未依公司規定繳清稅金,關於李武長、①丙○○○之稅金,暫由公司代支付,待統一行銷決定後,由分配金額中,逐一扣除」等語觀之(見一審補字卷第8~10頁),應可推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曾作成前述依法應繳納之稅金由股東自行負擔之決議,尚非無據。佐以證人即同為被上訴人股東之 白萬春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公司股東都是地主,沒有資金來源,所以有關出售塔位稅金由股東自己來支付,是在85年底李武長主持會議時決定的,我們不知道會議記錄在哪裡,當時確實有通過這樣的決議,因為當時公司沒辦法再拿錢出來。剛剛我講85年是錯的,是在84年底左右決定的,因為要在發權狀之前決定。」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90頁),參以白萬春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等特殊情誼關係,且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亦須依照約定負擔被上訴人應繳稅金之部分金額,對其並無利益,故其上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曾有前述依法應繳納之稅金由領取權狀之各股東負擔之決議等情,應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白萬春自85年起至97年止,各年度所領用塔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數量及所繳納之營業稅收入證明乙節,核無必要。
㈡又被上訴人之其他股東亦曾繳付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稅金
乙節,已據其提出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一審補字卷第14頁),而上訴人對於李武長、①丙○○○前曾分別繳納461,100元、492,150元等被上訴人應繳之稅金金額等情,復不爭執,又①丙○○○曾於89年4月26日匯款13,200元至被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為繳交已領取骨灰位等百分之5之營業稅金,有被上訴人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一審訴字卷第126~128頁),佐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3日由白萬春主持而①丙○○○及③乙○○均有出席之第3次股東會議紀錄(影本見一審訴字卷第46頁)所載:「截至5月31日,各股東已繳稅未開發票明細已統計出來,敬請各股東確認及應於7月6日星期四之前,確實將所欠之稅金繳交完畢...」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曾決議分配給各股東之「置骨灰位」、「往生牌位」,依稅法應繳納百分之5之稅金由領取之股東負擔,而各股東亦已同意等情,自足採信。由此堪認被上訴人與李武長、①丙○○○間,有由李武長、①丙○○○負擔2人所分得之「置骨灰位」、「往生牌位」應繳納百分之5稅金之約定存在。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稅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得要求伊等負擔云云,然稅金原則上雖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但若被上訴人與股東間訂有契約,約定由各股東負擔,亦非法所不許,而被上訴人之股東既決議百分之5稅金由領取權狀之股東繳納,且包含李武長與①丙○○○在內之各股東,亦均已同意前述決議,則李武長及①丙○○○與被上訴人間即係分別訂有由其2人負擔各自分得權狀部分之應繳稅金之契約,故其2人本應依約在被上訴人繳納該部分稅金前,或在被上訴人先行繳納稅金後,交付相當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又①丙○○○、②甲○○、③乙○○為李武長之繼承人,而①丙○○○與被上訴人間亦有上開約定,故上訴人均應受該負擔分得權狀部分應繳稅金契約之拘束,而於被上訴人依法繳納稅金後,交付相當於稅金之金額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雖再抗辯: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除出資義務外,股東即不負任何出資義務,亦不受損失之分擔,此一原則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原則,凡公司之章程、股東會之決議或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此一原則者,概屬無效云云,然因前開各股東自行繳納分得部分之應繳稅金,係被上訴人與各股東間之契約約定,並非各股東就其所認股份之外另行出資之決議,且各股東係因取得被上訴人所發出具有財產價值之「置骨灰位」及「往生牌位」使用權狀,始須負擔應繳稅金之繳納,股東如不願現實給付應繳稅金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則仍可不立即領取應分得之使用權狀,而待他人欲購買或請求被上訴人予以銷售後,再由被上訴人將扣除稅金後之金額交付。顯見被上訴人與股東間之約定,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義務尚屬無涉,自無上訴人所指該股東會議內容違法、無效之問題。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第4項:「股東尚未依公司規定繳清稅金,關於李武長、①丙○○○之稅金,暫由公司代支付,『待統一行銷決定後,由分配金額中,逐一扣除』。」等內容,抗辯被上訴人應待統一行銷決定後,由所行銷分配金額中,逐一扣除,不能逕向伊請求給付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細繹該決議內容之真意,應係表明被上訴人就李武長及①丙○○○已取得之「置骨灰位」與「往生牌位」權狀依法所應繳納之稅金,暫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日後「如有」統一行銷之決定,再由分配金額中逐一扣除,僅係被上訴人扣回代繳納稅金之一種方法而已,非謂以「統一行銷」為向李武長及①丙○○○請求應負擔稅金之停止條件,亦非指僅能由塔位統一行銷之分配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據該決議內容,抗辯被上訴人應待統一行銷後,「始能」向其請求給付應繳納之稅金金額,亦不能再另外請求各股東給付云云,即無可取。
(五)至被上訴人89年8月3日公告說明欄第1項中雖記載:「自89年8月3日止、權狀號碼A0000000-A0000000內,原權狀持有人係李武長、①丙○○○、白萬春、 陳建助余光邱先榮黃文炳劉秀蘭李玉梅梁詹秀 以上等人,係已繳完稅金300元,轉讓手續費暫收訖300元。」等語(影本見一審訴字卷第67頁),然詳觀該說明文字內容,僅能獲知上開號碼內權狀之相關稅金業經繳納,該說明尚非明確表示已由相對應之權狀持有人實際繳納稅金完畢,故前述權狀持有人是否已依約定向被上訴人交付應繳納之稅金金額,則仍應以被上訴人所統計者為準,故上訴人亦不能執此而抗辯至89年7月31日止,李武長及①丙○○○已攜出取走之「置骨灰位」與「往生牌位」權狀,業已將應繳納之稅金繳交完畢,而無須再交付任何稅金金額予被上訴人。
(六)查①丙○○○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發出之「置骨灰位」權狀2,308張及「往生牌位」權狀119張,原應負擔之稅金為698,350元(2,308張×6,000元×5%+119張×1,000元×5%=698,350元),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但尚有206,200元(671張×6,000元×5%+98張×1,000元×5%=206,200元)未繳予被上訴人;而李武長領取被上訴人所發出之「置骨灰位」權狀3,764張及「往生牌位」權狀9張,原應負擔之稅金為1,129,650元(3,7645張×6,000元×5%+9張×1,000元×5%=1,129,650元),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但尚有668,550元(2,228張×6,000元×5%+3張×1,000元×5%=668,550元)未繳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89年7月31日止已攜出權狀應繳納稅金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均影本見一審補字卷第7、11~13頁)、全體股東領取「置骨灰位」、「往生牌位」及骨甕統計表、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納稅義務人欠稅查復表(均影本見一審訴字卷第132~134、154頁)在卷足憑,依約①丙○○○就其本身之上開金額應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均為李武長之法定繼承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有該院家事法庭96年11月12日雄院鳴89繼新字第323號函(見一審訴字卷第81頁)附卷可憑,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人若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負連帶責任。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對李武長遺產為限定繼承之抗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李武長上開未繳之金額668,55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由股東會決議依各股東持有股份分配「置骨灰位」及「往生牌位」予各股東,並應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由分得「置骨灰位」及「往生牌位」之股東自行繳納。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68,550元,及①丙○○○、②甲○○自96年8月24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另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①丙○○○給付206,20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正當。原審因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例參照)。亦即在訴之預備合併情形,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對備位之訴即無庸調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調查裁判。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先位訴訟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梅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