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30號原告 陳清日 被告何德
廖麗珍 李桂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7,456元【計算式:(19+2.37+2.14+1.15+42.9+37.4)×13,600=1,427,45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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