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交上更(二)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八分許,駕駛VH─3318號小貨車,沿台南縣○○鄉○○○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正北路一五六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於道路左右來車頻繁之際,竟貿然由西向東穿越中正北路三段。而乙○○駕駛上開VH─3318號小貨車,雖稍有煞車減速,惟仍因對甲○○○是否前進,判斷錯誤,而持速前進。甲○○○於穿越中山北路三段時,見乙○○所駕駛之小貨車逼近,因受到驚嚇,欲快速通過致重心不穩往前傾跌。適 郭獻文 騎乘UOO─110號機車,於乙○○所駕駛VH─3318號小貨車右側慢車道行駛,見甲○○○突然衝出,閃避不及,而與甲○○○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逕行駕車逃逸。經警調閱設置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丙○○○及郭獻文於警詢時之筆錄為審判外為之陳述,且經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二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及審理時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是其二人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劾證據)。另其二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此為所謂機關鑑定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另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即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茲台灣省台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辯護人爭執其有證據能力,惟該鑑定委員會係原審法院囑託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是依上開規定,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爭執外,對於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事實,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於中正北路上,有停車讓一位老阿婆,通過馬路,並未與老阿婆發生碰撞,亦不知有發生車禍或聽到車禍聲音,伊非肇事逃逸云云。另辯護意旨則稱:證人丙○○○於案發時,係站在對面,對於小貨車右方發生事故,其視線應遭貨車車身阻擋,應無法看見,且被告小貨車保險桿上痕跡,是否撞擊造成,或僅係骯髒車身不髒之處,卻遭誤認為痕跡,均有可疑;又若係被告撞到被害人,則撞擊力道,必十分強大,率稱被告是撞傷被害人者,似有未妥,另證人郭獻文於本件與被告利害相衝突,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目擊證人丙○○○之證述:
(1)於偵查具結證稱:「當天我在那邊作生意;我看到一位老婦人被車撞,我當時只看到那輛車車牌有個3,那是一輛藍色的貨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
(2)於原審時證稱:(當時離車禍多遠?)事故當日,我在事故地點對面,因我腳痛,所以我坐在那邊,且當時我的臉均是朝著路的另一邊;(有無看到本件車禍發生?)我只看到被告的車過去後,阿婆就向後倒了。「(有無看到被告車子何處撞到阿婆?)沒看到,因為被告的車開得很快。」、「(阿婆如果向後倒,為何沒有被被告的車子撞到?)阿婆有戴斗笠,可能是被告之車子之照後鏡擦撞到阿婆的斗笠,阿婆才摔倒。」、「(到底有無看到照後鏡與斗笠接觸?)沒看到,被被告之車子擋住視線。」、「(既然沒看到,為何要說後照鏡與斗笠有接觸?)因為那是我推測的。」(見原審第62─64、116─118頁)。
(3)本院上訴審證稱:「(妳當時有沒有看到另一部機車撞到被害人?)有的,那不是機車撞到被害人,而是被害人倒下的時候去擦撞到機車。」、「(被告的貨車是何部位擦撞到被害人?)我不能確定,可能是被告的小貨車的照後鏡擦撞到被害人,因為貨車的照後鏡不是很高,被害人有點駝背。」、「(你在原審時作證為何說沒有看到車子擦撞到人?)我說這句話的意思,仍然與原審說的本意一樣,我的意思是說被告的貨車經過之後,被害人就倒下了。」、「(你在警詢作證時說妳有看到被告的小貨車撞到被害人,意思是否也是說小貨車經過之後被害人就倒下?)是的。」、「(妳是否看到被害人的斗笠擦撞到被告小貨車的照後鏡?)我在這邊無法看到,我要強調的是說,被告的貨車經過之後,被害人就倒下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第52、53頁)
(4)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車禍當時情形,我有看到車牌有一個3字,那部車過去,阿婆就倒下去,在阿婆倒下之前,及阿婆被撞到那段時間,只有該貨車經過,並沒有別的車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3─94頁)。
(5)據上開證人丙○○○所證之詞,其所證稱之「有部藍色小貨車,撞擊婦人甲○○○,伊看到一位老婦人被車撞」等語,應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有撞及被害人甲○○○。惟依其上開所證之情,仍可證明其確有見到被害人甲○○○於通過馬路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出現後,不論有無遭該小貨車撞及,甲○○○確有向前衝出傾跌之狀,始再遭郭獻文所駕駛之機車撞及。
(二)證人郭獻文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倒向你機車何方向?)被害人上半身先倒向我,至於是背部或面部則不清楚,是撞到我左手把與左手臂;(被害人過馬路時,腳步有無加快?)因我人都被(左前方)小貨車擋住,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你與阿婆相撞時,約距被告車子多遠?)約
一.五公尺內;(阿婆出現時,有無印象?)只有感覺到有一個人突然衝出,好像有股力量推她過來,往我這個方向;我看錄影帶時,阿婆有戴斗笠,但我撞到她時,她未戴斗笠等語(見原審卷61─62、118─120頁)。依證人郭獻文上開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確有撞及被害人甲○○○。惟依其上開所證之情仍可證明被害人甲○○○從被告小貨車前出現後,甲○○○即有一衝出前傾之動作,證人郭獻文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甲○○○。
(三)被害人甲○○○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貨車撞到你,還是機車撞到你?)不知道,沒印象,我被人撞到後人就昏倒。」、「(肇事車輛撞到何處?)不知道,當時身上無傷,主要傷在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警卷所附照片所指小貨車右前保險桿之痕跡,應非與行人碰撞所產生等資料研議,行人甲○○○於穿越道路途中,究係有無先被柯( 信義 之自用)小貨車擦撞無法判斷,但被郭機車碰撞應可確定。」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
(五)卷附奇美醫學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對被害人之傷勢記載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見警卷第8頁)。
(六)綜合前揭證人 林蕭金計 、郭獻文、甲○○○所證之情及鑑定結果觀之,並無法證明被害人甲○○○確有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再依被害人上開所證,苟被害人前後確遭兩次撞擊應有印象,乃被害人竟稱完全無印象,且如先遭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身上理應有其他傷痕存在,依上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竟亦無其他傷痕。是本院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證據證明確有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保險桿撞及。但被害人甲○○○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駛來時,確因而有向前衝出傾跌之狀,後再遭郭獻文所駕駛之機車撞及。
三、再查:
(一)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經原審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八時六分二十八秒,被害人甲○○○戴斗笠,由路旁走到白線旁等候來車過後,再越過馬路。(2)畫
面時間八時八分四十八秒,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煞車燈亮起,另郭獻文機車則於被告小貨車右後方行駛。(3)被告小貨車前,並無其他車輛,車後有三部機車,其中郭獻文所駕駛機車,位於被告右後輪後方,其機車後另有二輛機車併行;畫面標示上午八時八分四十九秒時,UT─7539號貨車,遮住被告小貨車及郭獻文機車畫面,畫面標示八時八分五十二秒,被害人由貨車右方出現,至八時八分五十三秒,即見到被害人倒地等情,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經本院勘驗結果除(3)部分依本院勘驗之結果,是有倒下之影像,但無法確認係被害人或郭獻文或機車外,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見原審卷28、92─93頁、本院審理筆錄)。此外,於本院更一審時,令台南縣警察局再將上開錄影帶,擷取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八分四十六秒及四十七秒畫面,可清楚看出,當時被告小貨車前後方,均有一段距離,未有其他車輛,有自監視器擷取照片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71─72頁上方照片)。
(二)再依現場錄影帶(參前述勘驗筆錄),被害人甲○○○於尚未穿越道路時戴有斗笠。而證人郭獻文亦證稱,撞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未戴斗笠。足認被害人甲○○○,應係經過被告小貨車前方、穿越道路之際,斗笠即往前飛起後,再於向前跌落時,而再遭證人郭獻文所乘之機車撞擊。
(三)本件肇事當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行走動向,被告小貨車,沿中正北路南往北行駛、被害人則西向東橫越中正北路,嗣後被告小貨車經過,被害人即發生向前倒地等情,業據證人丙○○○供述甚明,已如前述。再者,證人丙○○○當日於市場裡賣菜,所站位置,距車禍地點,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命警測量結果為十二.二公尺,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00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由此可見,證人丙○○○當日所站位置,距車禍發生地點,應屬不遠,顯為證人丙○○○眼力範圍所及,應認證人丙○○○證詞,其目睹之情依其推測是被害人有遭小貨車撞及之狀。可知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離被害人必相當接近,始會讓證人林蕭金計有此推測(依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有撞及被害人)。
(四)據上,可知被告於見被害人穿越馬路時,雖有踩煞車,但因前方無車,仍持速前進,致甲○○○於穿越中山北路三段時,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逼近,因而欲快速通過致重心不穩往前傾跌,始遭郭獻文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以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傷害應可認定。另證人丙○○○於原審雖一再證稱:「被害人往後跌倒」一語,應係出於誤記。然關於此,對本院上開認定,應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則被告駕車行經該地,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雖有煞車,但判斷錯誤,持續前進,致被害人甲○○○受到驚嚇,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而快速通過重心不穩往前傾跌,始遭郭獻文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遭郭獻文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告既亦有疏失,自亦不得免其過失之責)。又被害人既僅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旁遭郭獻文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並發生相當大之撞擊聲音,在旁之人均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係被害人被撞之處最近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有車禍發生云云,顯不足採。茲被告知悉被害人及證人郭獻文人車倒地,仍未下車察看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等情,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意圖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六、本件蒞庭公訴檢察官,即據此於本院更一審論告時,並認為被告同時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詳本院更一卷101頁)。然查,本件依卷附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此觀諸起訴書,其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僅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加以論述及援引起訴法條(見起訴書2─3頁)。且公訴人在原審論告時,亦未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嫌。即於判決後,仍未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自難僅因嗣後被害人甲○○○發生死亡結果,即認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又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過失犯行部分,二者係數罪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兼以檢察官未對過失犯行部分,予以起訴,基於刑事訴訟控訴法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本件起訴範圍,自不及於被告過失犯行部分,則本件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論告時,指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嫌,且已在起訴範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未撞及被害人,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有撞及被害人,自有未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妥。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其未有肇事逃逸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撞擊被害人,且被害人之過失較重,及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不顧被害人受撞情況,不僅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之惡性,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惟審酌上開情狀及一切情形,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
(二)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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