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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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
丁○○
己○○
庚○○
辛○○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已於本院審理中請辭而卸任,由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繼任,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公司函影本共二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關於國營事業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⑴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尚
難由勞資雙方協議;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予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開兩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等顯有歧異。申言之,前者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後者規定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此差異乃因國營事業之特殊性。
⑵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
點費」之問題,行政院早有核定標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036543號)函釋意旨:「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綜上,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
⑶是故,本件毋須檢討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工資範
圍為何。蓋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早已訂有標準,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此觀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自明。且上訴人所給予之夜點費,未納入薪資報稅,上訴人雖受國家機關、審計單位監督,亦未見遭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
㈡退步言之,因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
⑴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
)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以,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
⑵按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
,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稱為團體協約,為團體協約法第一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可知所謂「團體協約」應具備下列三項要件:團體協約之當事人需為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其內容需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需以書面為之且需經主管官署認可。再按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規定「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⑶上訴人公司與臺灣石油工會簽定自團體協約:上訴人與臺灣
石油工會首次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簽定團體協約,該團體協約第十六條謂:「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其後歷次團體協約第十六條均未修正,迄今並無變更。而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最後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係有效之團體協約,而依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學者稱為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按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一定之工作為期訂立之,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三條訂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惟定期團體協約已屆期滿,並非當然失其效力而仍可能具有延續效力。所謂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2166號)判決之旨,係指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所定,團體協約效力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而言。該團體協約目前仍屬有效之團體協約,且依上揭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團體協約對於被上訴人應有效力,則團體協約第十六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本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十條第二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證明認定夜點費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甚明。上訴人於另件(鈞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0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聲請向經濟部函詢有關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事宜,經該部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回覆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考量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及福利,自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而行政院又受國會制衡)。」依上揭經濟部函文所附之團體協約及上訴人事後取得台灣石油公會六十五年間之章程,章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理事會職權如左:‧‧推定全權代表,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而依經濟部前揭函所附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團體協約,石油公會之有權代表者 陳熾 等人並於其上簽章,且經內政部勞工司勞資關係科 董泰琪 科長見證,故該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應可認定。因此團體協約第十六條兩造均應遵守。
㈢即使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本件之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
⑴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具備之二項要
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非勞基法中所稱之「工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0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0897號)判決亦認為:縱使為經常性給與,若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仍不得認定為工資。
⑵「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
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一詞與時間有關,欲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付,須以「單位時間」作為標準。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與,自不具經常性。因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四、六、七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禮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自有其理論基礎。惟該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
⑶「勞務對價性」方屬工資之本質,然是否工資實非單以該給
付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以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而津貼是否為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即應先判斷其有無對價性。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0242號)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自勞動理論而言,津貼非屬勞動之對價,蓋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個人之生活,而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資。
⑷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分別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被上訴人等退休當時仍有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基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應屬被上訴人等退休前有效之法規命令,對相關夜點費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基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之安定性原則,被上訴人之退休事實發生於該次修正前,因此不應援引修正後法條而認為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予而應列入平均工資。
㈣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⑴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
之員工,在工資外中班給予「夜點費」一百五十元,夜班給予「夜點費」三百元。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晚上十二點即可領取夜點費三百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亦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⑵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加倍發給,依勞基法第三十
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⑶上訴人公司為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司之
常態,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則就被上訴人等現場作業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再者所採行之三班輪班制中,各班次之工作性質皆為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由其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既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被上訴人等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從而,上訴人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既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即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⑷被上訴人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中
,亦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反可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若謂「夜點費」之發放係員工輪值中夜班之勞務對價,則何來「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併陳之有?由此顯見夜點費與輪班津貼實屬二事。倘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夜點費」即為「輪班津貼」之替代,則石油工會即無再爭取「輪班津貼」之理。
㈤依上所述,從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
方式觀之,均難認係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依首揭說明,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訴請上訴人應補發渠等退休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丁○○、己○○、庚○○、辛○○及戊○○等七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等七人)原先後於五、六十年間均任職於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七人陸續退休後所給付之退休金,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核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嗣經被上訴人等七人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並補發退休金差額,均遭上訴人拒絕。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本件給付雖名稱為夜點費、值夜費,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亦即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之夜點費應認為是經常性給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七人各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七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036543號)函釋意旨,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亦無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工資;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等語,上開規定均未認夜點費、值夜費非工資。是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業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云云,依法無據,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雖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
團體協約,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二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三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業已失效。又依上開規定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依團體協約法第三條明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本件有關夜點費之爭議,自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
㈢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訂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上訴人公司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二十四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上午八時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五分為日班,下午四時十五分至深夜十一時十五分為小夜班,深夜十一時十五分至翌日八時十五分為大夜班,此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等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等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上訴人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續給予固定之一百五十元、三百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被上訴人等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再者,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㈣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
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又倘夜點費確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二者金額間差距達一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㈤修正(94年06月14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
雖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然該條款既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係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則該條款夜點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提供勞務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惟系爭夜點費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經常性給與,業如前述,其性質顯異於該條款所指涉之「夜點費」,是自難僅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名稱相同,即遽認二者為同一。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94年06月14日)業已刪除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亦略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誤餐費規定,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被上訴人等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
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自應將其列入。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退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其退休金差額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金額,為有理由。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甲○○、丁○○、己○○、庚○○、辛○○及戊○○等七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三班制,並依序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退休。
二、若將夜點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予以計算被上訴人等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則上訴人公司應依序補發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等七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國營事業員工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二、夜點費性質上是否屬於工資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國營事業員工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究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0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是以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業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⑵次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
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既係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辦理,則有關結算金基數之標準,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而何謂工資,則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至於工資之認定,亦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二經四四○一○號函雖稱:「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三項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惟此僅係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函釋,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是以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自仍應本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⑶上訴人公司辯稱:夜點費、值夜費並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
云云,惟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因之尚不能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屬工資之範疇。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尚有誤會。
二、夜點費性質上是否屬於工資之範圍?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等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二十四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公司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公司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等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主張為二十四小時輪值工作,且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之金額為固定,同時輪值大夜班為被上訴人等固定工作等亦不爭執;據此,系爭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顯然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等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等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公司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
㈡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
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團體協約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規定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之適用,係以該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上訴人就該協約之締結,係依被上訴人等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之決議或團員個別授與委任等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該團體協約主張對被上訴人等發生拘束之效力。另有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究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均未指及或認定夜點費、值夜費非屬工資;因之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值夜費並非工資,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人字第
0960350391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據此,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十六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徵諸上訴人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因之,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修正(即94年06月14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其中該款所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究其性質及行為態樣因本屬為不確定之事項所為之支出,故當認定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而排除於工資範圍;惟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之對價,已如前述,自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及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尚難單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即94年06月14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時,之所以將第十條第九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予以刪除,究其修正理由乃:「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顯然其之修正並非欲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因之,上訴人據此抗辯:夜點費並屬工資云云,仍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況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
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公司始於七十七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云云。惟則非僅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依前所述,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
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究其本質即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上訴人徒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列等核發工資,進而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其於工資外所另給予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云云,尚非可採。
⑵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予以規定
,是雇主給予之實物,祇須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之主觀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因之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具工資之本質。另衡諸一般常理,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上開條件並非屬認定是否「工資」之參酌依據。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益徵反映出系爭夜點費係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㈠如前所述,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
「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型態係採二十四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上訴人等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乃上訴人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等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值夜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等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亦即為被上訴人等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上開條款所稱之工資無訛,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等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㈡本件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等分別退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核算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且渠等退休金之差額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載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 主張渠 等七人原先後於五、六十年間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七人陸續退休後所給付之退休金,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核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嗣經被上訴人等七人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並補發退休金差額,均遭上訴人拒絕。本件給付雖名稱為夜點費、值夜費,然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項目外;亦即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之夜點費應認為是經常性給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七人各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且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表:
┌───┬─────────┬────────┐│姓名│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利息起算日│││(新臺幣)││├───┼─────────┼────────┤│乙○○│196,948元│民國93年6月1日│├───┼─────────┼────────┤│甲○○│181,416元│民國96年2月1日│├───┼─────────┼────────┤│丁○○│79,650元│民國96年12月2日│├───┼─────────┼────────┤│己○○│153,347元│民國96年4月1日│├───┼─────────┼────────┤│庚○○│188,262元│民國94年6月1日│├───┼─────────┼────────┤│辛○○│157,325元│民國95年3月3日│├───┼─────────┼────────┤│戊○○│163,504元│民國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