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子○○
丙○○丁○○○兼末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癸○○
戊○○己○○○甲○○○
壬○○末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超過新台幣(下同)1,896,310元及292,75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顯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就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鄉鎮○鎮○段○○○○○○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 蔡柯香 所有,而蔡柯香已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子○○、壬○○及甲○○○等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惟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上開被上訴人4人已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對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而其僅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對於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故其等雖未為繼承登記,亦得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如附表所列各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列。其中編號21,即台南縣○○鄉鎮○鎮○段○○○○○○號土地全部,原均為訴外人蔡柯香所有,被上訴人己○○○、子○○、壬○○、甲○○○,均為蔡柯香之繼承人,該筆土地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1所列各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㈠】,均於77年11月1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第077南麻字第002020號)以共同擔保對第三人大𢊯碾米工廠之債權,權利價值1,896,310元。復就附表編號1至12所列各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㈡】,均於79年4月2日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79南麻字第000662號),以共同擔保對第三人大𢊯碾米工廠之債權,權利價值292,750元。
(二)又上揭抵押登記,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立法意旨,抵押權為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具物權公示性及公信性,抵押權之設定,在使擔保義務人僅於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負有限之物保責任,而不令擔保義務人負無限之人保責任。抵押物擔保義務人自不應負擔抵押權範圍外之債務。而本件上述抵押權登記,其權利價值分別為1,896,310元、292,750元。至於契約無其他約定事項,亦即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登記事項均為空白,亦有所附各筆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各該抵押權末欄所載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足參,故被上訴人僅於抵押權範圍內負擔有限之物保責任。
(三)上訴人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而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應依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嚮」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蓋被上訴人當初提供系爭土地以為抵押登記,僅同意擔保系爭抵押登記之債權負物的有限責任。至於上訴人前所提出並據以主張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並非兩造所協議,此由該附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足證。為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35、135-1、136、138、140、141、337、483、484、487地號土地○○○鄉○○段762、763地號土○○○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同鄉鎮141-20、141-30、141-31、301-1、321-2、321-7地號土○○○鎮段○鎮○段○○○○○○號土地,於77年11月1日設定(證明書字號為077南麻字第002020號),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1,896,310元範圍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35、135-1、136、138、140、141、337、483、484、487地號土地及同段社子段762、763地號土地,於79年4月2日設定(證明書字號為79南麻字第000-662號),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92,750元範圍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四)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實務上早已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設計,此有最高法院
75年第24次民事庭決議及76年第6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而兩造於7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擔抵押權範圍外之債務。依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見解,認利息仍須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就系爭1,896,310元及292,750元抵押權所登記之利息:空白;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本件利息等項目既未經登記,自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所謂:「提
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乙節並未予以登記,自不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即被上訴人僅在於1,896,310元及292,750元之範圍內,始為系爭土地所擔保,且民法第153、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此有最高法院74年11月19日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兩造間設定之抵押權,其「權利價值」雖分別定為1,896,310元及292,750元,惟依上開77年10月26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所載:「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是故本件抵押權登記之雙方當事人當時顯有特別約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應依「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而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
(三)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修正前民法第861條及修正後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遲延利息,無』,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依上述說明,遲延利息自仍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源起於上訴人於77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壬○○即大𢊯碾米工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並由壬○○、蔡柯香、戊○○、 施銀才 等人提供系爭21筆土地設定系爭「權利價值:1,896,31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債權。詎證盤磅倉庫庫存公糧於81年9月9日經發現遭鉅額侵占,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主債務人壬○○即大為碾米工廠及其連帶保證人辛○○、甲○○○、己○○○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1年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重上字第83號、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814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迄今壬○○即大為碾米工廠及其連帶保證人辛○○、甲○○○、己○○○等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經折算現金,尚有數千萬元並未清償。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縱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可以涵括上述全部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惟上述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係除原債權外,既尚包括「自8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及「自8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而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復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普通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61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例要旨,此等違約金、利息顯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
(五)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訴外人壬○○於77年11月1日、79年4月2日,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12號即台南縣○○鄉○○段第135、135-1、
136、138、140、141、337、483、484、487地號土地以及台南縣○○鄉○○段第762、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別設定1,896,310元及292,750元之抵押權擔保大𢊯碾米工廠負責人壬○○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而上開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屏東地院訴字卷第9-32頁)。
(二)訴外人施銀才於77年11月1日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3號即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編號第14號即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編號第15、16、17號即台南縣官田鄉鎮141-20、141-30、14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9分之3925,設定1,896,310元之抵押權擔保大𢊯碾米工廠負責人壬○○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而目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3-42頁)。
(三)訴外人施銀才於77年11月1日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8號即台南縣官田鄉鎮3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1,896,310元之抵押權擔保大𢊯碾米工廠負責人壬○○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而目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及丁○○○所有權各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3、44頁)。
(四)被上訴人 許清濤 於77年11月1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9、20號即台南縣官田鄉鎮321-2及3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1,896,310元之抵押權擔保大𢊯碾米工廠負責人壬○○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5-68頁)。
(五)訴外人蔡柯香於77年11月1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1號即台南縣○○鄉鎮○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設定1,896,310元之抵押權擔保大𢊯碾米工廠負責人壬○○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而蔡柯香業已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子○○、壬○○、甲○○○,而該土地目前尚未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9、70頁)。
(六)系爭(一)、(二)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1,896,310元及292,750元抵押權所登記之利息:空白、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空白。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揭抵押登記,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價值分別為1,896,310元、292,750元。至於契約無其他約定事項,亦即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登記事項均為空白,且該等項目既未經登記,自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兩造本無協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此由該附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足證,況該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之內容並未登記,自不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僅在於1,896,310元及292,750元之抵押權範圍內負擔有限之物保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為訴外人大𢊯碾米工廠即壬○○之抵押權擔保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及於1,896,310元及292,750元以外之範圍?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我國民法既就不動產物權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擔保債權的範圍亦非經登記,不能獲得物權的保障,此乃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如非另有法律明文可據,自難輕易排除其適用。基此,抵押權為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具物權公示性及公信性,抵押權之設定,在使擔保義務人僅於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負有限之物保責任,而不令擔保義務人負無限之人保責任,抵押物擔保義務人自不應負擔抵押權範圍外之債務。而民法第861條固然規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費用,但其規定目的,只為補充當事人立約時意思表示之不足,並非旨在排除民法第758條規定的適用。如果利息部分可以無需登記而逕具物權效能,則第三人等勢必無從知悉抵押物上之物權負擔至於如何程度。如至抵押權實現時始發現尚有鉅額利息,亦須自抵押物優先取償,則對於設定在後之他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必極為不利;依此推演,將無人願意設定順位在後之抵押權,亦無人願與抵押物所有人交易而成為普通債權人。過分保障抵押權人之結果,反致有損抵押物所有權人的經濟地位,妨礙其他交易的安全,顯非立法本意。又民法第861條,將利息、遲延利息等項與原債權並列,則原債權尚且要依登記而獲得抵押保障,則利息等項除另有法律依據,當然亦非經登記,不得主張享受物權擔保的效果。由此可見,利息等項仍須登記,始為抵押擔保效力所及,從而未登記之利息,自不能就抵押物優先取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
次按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謂:「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超過1,896,310元及292,75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此為消極確認之訴。因上訴人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係屬普通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除原債權價值1,896,310元及292,750元外,依民法第861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例要旨,尚包括「自8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及「自8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開解釋及判例,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此等違約金、利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之約定而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應依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嚮」,故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除原債權價值1,896,310元及292,750元外,尚包括上開違約金、利息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件系爭土地㈠㈡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96,310元及292,750元之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空白」二字,並無記載:「如附件」等字,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屏東地院訴字卷第9-70頁)。所稱「空白」,當知其係表示無記載事項之意至為明顯,並非指無利率之約定,亦非如上訴人所指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等涵意。因此,本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目既未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為系爭土地㈠㈡抵押權效力所及。再審諸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所載:「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其顯非民法第861條所規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更需經登記始發生物權之效力,然觀乎系爭土地㈠㈡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第4條之情形並未經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自不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三)再按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成立除為要式行為者外,只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生效,不拘泥於以何形式表示之;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契約當事人間該特約事項,係定義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可見本件契約當事人係針對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項為補充之約定,故對於此部分特別約定之解釋,應傾向於符合抵押權性質之方向為之,始符合契約雙方將此項特約定義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原意,則抵押權之意義既在於使擔保人僅於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負有限之物保責任,而不令被上訴人負擔無限之人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擔抵押權範圍外之債務。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雖載明「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但此項特約應於與抵押權性質相符之範圍內解釋,已如前述,則基此解釋原則,上述第4條之條文應解釋為:上訴人所可對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之範圍,係在兩造所設定之1,896,310元、292,750元範圍內,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被保證人大𢊯碾米廠即壬○○實際所有之債權高於1,896,310元、292,750元,被上訴人亦僅得就金額1,896,310元、292,750元之範圍內為執行,如此解釋始符合兩造對此項特約之定義及簽訂契約時之真意。稽上,被上訴人應僅有於前述金額1,896,310元、292,750元之範圍內提供前開土地為擔保之意,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僅在原債權價值1,896,310元及292,750元之範圍內有擔保之效力,並不包括上開違約金、利息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及於上開違約金、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云云,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㈠㈡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抵押債權於超過金額1,896,310元、292,75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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