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陳婉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敬侑 、 林宏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並以條列方式載明請求項目及金額,且全部項次合計金
額應為96,000元)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林敬侑、林宏榮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各1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