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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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鼎權
相 對 人  李德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
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
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
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
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專屬管轄事件與
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
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8號、85年度臺上
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03號2樓,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雖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自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宜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一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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