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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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9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楓康超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720公克)、剷管1支、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中地檢檢察官前以被告李春霖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楓康超市的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4公克)、殘渣袋2個、鏟管1支等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8年11月29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3988號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109年2月3日逕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3月3日確定,有前案聲請簡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前案本院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起訴對象均係被告,犯罪時、地及事實均相同,且罪名亦相同,準此,足見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未察,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於109年3月23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0
9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4月20日中檢 宏增慈 (斯)108毒偵4515字第1099034393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前案既就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禁止重覆評價原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