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楊文賢 被告 麥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相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故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聲明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28,000元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8,075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568,893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84.34㎡+陽台5.17㎡)×平均交易單價118,075元≒10,568,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3,289,934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25.57㎡×109年公告土地現值131,000元/㎡×權利範圍2000/10000=3,289,9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78,959元(計算式:10,568,893元-3,289,
934元=7,278,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叁仟零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