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宣示不許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為全部之強制執行。
二、請求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原告服務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項加給、津貼、補助費及年終、考績、績效、全勤等一切經常性給與之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收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聲明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爰依前揭法條提起本訴。
二、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唆使訴外人 傅維翰 (同為發票人)變造之票據,緣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被告與傅維翰相偕至原告住處,由被告提供「空白本票一紙,票據號碼為TH0000000,先由傅維翰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未記載發票日簽名蓋章後,交由原告簽名蓋章後交付被告,嗣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匯款六百萬元予維辰公司後,持前揭本票至傅維翰為負責人之維辰公司交會計 賴芬瑛 作帳,並由賴芬瑛將本票影印一份,由被告在本票影本上,用淺綠色原子筆署名「張」而簽收,許回本票正本,會計將此影本附於轉帳傳票上完成會計記帳手續,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即為該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請傳訊會計賴芬瑛及總經理 陳龍書 出庭作證,證明本票影本上「張」之簽署,確為被告取走系爭本票正本時所親自簽署,俾作為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本票正本之證據。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約傅維翰至南京東路五段映水堂餐廳教唆傅維翰在上開本票正本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後,始於九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獲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則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記載發票日之行為,顯為被告教唆傅維翰變造之票據,請傳訊傅維翰出庭對質,即可明瞭事實真相。
四、依據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意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意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原告簽名在變造前,應依原有文意負責,但原有文意為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八百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則原告應對上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負責,殆無疑義,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票據應為無效。本件原告簽發之本票乃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為一無效之本票,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則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票據債權不成立。
五、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被告自本票發票日後迄今均未給付票面金額八百萬元予原告。本票發票日系爭本票原無發票日之記載,嗣後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要求另一發票人傅維翰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被告所自認,應信為真。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有空白授權傅維翰填載發票日,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票發票日乃簽發本票之日期,其日期應即係發票當日,如果發票人欲完成簽發行為,自必同時填載發票日,實無任何授權他人填載之理由。此與一般契約之訂立相同,其契約存續期間,起迄日可能發生空白授權問題,但立約日期係訂約日期,不生空白授權問題。是在本票之簽發,其金額及到期日有可能尚未確定,而發生授權問題,但本票發票日應無空白授權問題。
(三)再者,一般所謂空白授權,係指出具書面或票據之名義人,授權予持有該書面或票據之人自行在該空白處為填載之意。系爭本票如有空白授權情事,何以被告嗣後再持請另一發票人傅維翰填寫發票日。
(四)縱上所述,被告雖以空白授權為由抗辯,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況本票之發票日,本就不生空白授權問題,且被告係事後要求另一發票人傅維翰填載發票日,亦與空白授權情形不符。是原告簽發本票時,因未載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依法該本票為無效票,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自不得以該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證據:提出證人傅維翰;證物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無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轉帳傳票、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第三人傅維翰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有權填寫發票日,因此原告簽發本票時。縱令發票日為空白,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足證非僅傅維翰有權填寫發票日,執票人亦有權填寫發票日,本件原告主張發票日為傅維翰所填寫,但主張傅維翰係受被告教唆變造且填寫發票日委無可採。
二、按傅維翰為原告之女婿,且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件中,自承因擔任傅維翰之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在支票背書,足證原告所稱「教唆」、「變造」顯與事實不符。又空白授權票據為上揭判例所是認,原告主張變造不足採。
三、原告就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八六號案件,曾以系爭本票未提示及未收到八百萬元為理由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
參、證據:提出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卷中提出答辯狀、原告之抗告狀、被告之答辯狀、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等物為證。
理由
一、原告首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並未填載本票發票日,而本票發票日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則該本票應為無效,是以原告應無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而原告嗣後將系爭本票交由另一發票人傅維翰填載發票日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依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惟因原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故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前述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此提此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固對其收取系爭本票時,發票日並未記載逕予承認,然辯稱:該部分日期為另一本票發票人傅維翰填載,且原告雖未填載發票日,但業已空白授權予傅維翰填載,故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首查,系爭本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原告與第三人傅維翰填載金額、到期日、並在發票人欄位簽名記載地址蓋章後,即交付予被告,其中發票日特別預留空白,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本票之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是以系爭本票當時既未記載發票日,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該張本票當時尚屬無效之本票。
四、然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時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經被告再將本票交付予第三人傅維翰亦即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加以填載完成,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系爭本票因該部分應記載事項之補充記載已具備所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自該時起系爭本票即已生效,填載發票日之發票人傅維翰當然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要屬無疑。然因本件原告於傅維翰填載發票日時並未在場,其是否同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所審究者乃為傅維翰之填載行為效果是否直接及於原告?換言之,是否原告業已授權傅維翰事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如可認定有授權情狀,傅維翰之行為法律效果當然及於原告。
五、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業已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六、而查,本件依據證人傅維翰到院證述: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我有一些民間債務要解決,但我個人名下沒有財產,因為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要請原告當保證人,於是便一起到原告家中,拿出系爭本票予原告簽名,簽名當時發票日沒寫,其餘均記載明確,是因為還沒拿到錢,所以不填(指發票日),當時原告簽時是沒有發票日記載之本票,而原告不知未記載發票日有何影響,而我係要拿到錢才要補填發票日等語。因此就本票發票日原告並無明確指定傅維翰是否要記載及記載之日期為何,因此傅維翰事後填載到期日非居於使者之地位,合先釐清。但依據證人傅維翰之敘述,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同意以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方式與傅維翰連帶向被告負清償傅維翰所借款項之責,因此應可解為業已授權傅維翰事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且授予代理權之範圍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因此到期日之填載並非不可為授權代理他人為之,而既然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來達成擔任傅維翰保證人之承諾,其即有簽發有效本票之意思,並參諸系爭本票之記載除原告於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親自為之外,其餘本票記載事項均為傅維翰填記,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已授權傅維翰事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使系爭本票成為有效之本票,則傅維翰之填載到期日行為除係代表自己之行為外,尚為代理原告之行為,因此該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不僅對傅維翰發生,亦直接及於原告,原告亦應因此負發票人責任。是以,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本票迄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仍為無效之本票之情狀,因系爭本票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前,業經第三人傅維翰填載到期日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使系爭本票成為有效之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成立並無理由。
七、另被告抗辯之「空白授權票據」乃對空白授權票據之誤認,蓋空白授權票據乃為解決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問題。本件填載到期日者乃發票人之一,並非執票人,故無空白授權票據觀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原告另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給付之八百萬元,兩造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然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應被告要求促成第三人傅維翰順利向被告借得款項,因此原告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單獨與被告成立票據法律關係,因此就兩造間除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外,本即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借貸契約本來即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當然無庸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原告以其未曾收到借款及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認其無庸負本票發票人之責,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未欠缺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及而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妨害被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前均已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