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緣丙○○之兄 吳桐潭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時,與 李博熙謝通運 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為宗旨之不良幫派「天道盟」,吳桐潭並發起籌組「太陽會」,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且自任會長,甲○○(現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於斯時亦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擔任組長;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吳桐潭復因另案入監服刑,「天道盟太陽會」改由當時之副會長綽號「 庫洛 」之戊○○(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主持,至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吳桐潭假釋出監,戊○○仍自稱會長,吳桐潭乃另在台北市○○○路成立昊皇國際機構以充「天道盟太陽會」總部,其下設有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昊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吳桐潭除自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仍擔任「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外,更指示丙○○出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特別助理、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昊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執行長,吳桐潭另指派「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己○○、乙○○(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加入太陽會,並為組長,出任昊皇國際機構秘書長、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昊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以掩飾渠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嗣於八十五年間警方實施「一清專案」掃蕩不法幫派,丙○○因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逃往大陸地區,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返國投案。
二、緣庚○○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陸續向壬○○○、 劉武男 夫婦及其友人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四百萬元,並以坐落台北縣○○鎮○○○段鮚魚坑小段第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之四、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二二、一三七之二二四、一四一之二、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九、二六六、二六六之一、二六七、二六七之
一六、二六七之五二、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四、二七一、二七一之三號等多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嗣陸續清二千餘萬元,至八十四年間尚有八千七百萬元債務未清償,壬○○○遂聲請法院就前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強制執行。八十四年三月間為甲○○知悉渠等間之債務問題,即主動向庚○○表示其係「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吳桐潭之手下,能在半年內代其出售土地,解決債務,但庚○○須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之酬金,甲○○即多次於以電話與壬○○○聯絡或約壬○○○見面時對壬○○○揚言要撤回對庚○○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主動將債權額降為五千萬元,否則不僅錢拿不到,更會對壬○○○家人不利,致壬○○○心生畏懼,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邀約壬○○○至律師處簽立協議書,迫其同意將債務降至五千萬元而與庚○○和解且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因庚○○所有之土地不易出售,
壬○○○認已降低債務額度和解,復未能獲得清償,經友人介紹認識亦具黑道背景「天道盟太陽會」組長之乙○○。庚○○、壬○○○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債務問題,在台北縣瑞芳地區發生爭執,雙方即分別通知甲○○、乙○○至現場處理,二人分別至現場後,發覺均係「天道盟太陽會」之人員,遂提交由公司處理,甲○○、乙○○、吳桐潭、丙○○四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連絡,由甲○○帶壬○○○至「天道盟太陽會」所屬之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桐潭當場告知壬○○○將出售庚○○土地之原構想改以土地貸款方式替代,要壬○○○配合塗銷抵押權,壬○○○不願意,吳桐潭竟對壬○○○揚言「如不從要將你的頭剁掉」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屈從提出清償證明供塗銷對庚○○土地之抵押權;渠等又為使庚○○就範,先由吳桐潭以電話恐嚇庚○○,要其儘快辦理貸款,否則要庚○○好看,致庚○○心生畏怖,再由丙○○、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率手下五、六人至台北縣瑞芳鎮庚○○開設之虹興倉儲公司內,以危害庚○○全家安全為要脅迫使庚○○提供土地權狀、印鑑,以便渠等向台北市松山農會辦理貸款,復強行取走庚○○前與壬○○○簽立之協議書,並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庚○○、壬○○○均因畏懼吳桐潭、丙○○、甲○○、乙○○之幫派惡勢力而屈從後,吳桐潭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以每名貸款人頭五十萬元之代價,找來貸款人頭即知情之辛○○(巳經本院另為判決公訴不受理)、 楊進謙 (通緝中另結)二人,壬○○○方面亦以 劉漢壽吳健達 二人為貸款人頭,壬○○○並委託代書 尹俊富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辦理貸款事宜,詎料吳桐潭等人於辦理貸款前,為求多得贓款,復強迫庚○○將貸款原額度一億零二百萬元提高至一億二千萬元。丙○○與乙○○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或三日,約壬○○○至昊皇公司樓下見面,丙○○即對壬○○○恫稱「你看我比較小,甲○○比較大」等語,而要求壬○○○將貸款所得款項給伊數百萬元,並出言大罵,致壬○○○心生畏怖,同意於貸款核撥後,另交付丙○○三百萬元。乙○○會同尹俊富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貸款核撥後,吳桐潭即指示乙○○與知情之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張玉真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前往松山區農會處理贓款,除由尹俊富會同松山區農會職員 林肇榮 辦理償還上開土地之前順序抵押債權宜蘭縣三星鄉農會三千六百萬元、彰化銀行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 劉錦城 等民間債務二千二百萬元,回存松山農會七百萬元及支付該農會利息六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等清償款項總計七千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其餘金額計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除用以支付尹俊富之代書費七百六十萬元及壬○○○債權七百餘萬元外,所餘贓款由甲○○分得四百七十萬元,楊進謙、辛○○、己○○、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各五十萬元,丙○○分得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自吳桐潭處分得同額支票一紙,交由 羅志明 代為兌領,另三百萬元則為撥款時壬○○○另行交付),其餘由吳桐潭分得近二千萬元,庚○○則未取分文。丙○○分得前揭三百五十萬元後,並將其中六十萬元交予乙○○,另以一百萬元為乙○○清償債務。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 右揭 時間與乙○○等人至庚○○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公司,並於貸款核撥後分得一百五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未參加天道盟太陽會,亦未恐嚇壬○○○,至庚○○公司當日,伊只是開車搭載乙○○前往,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伊係以自己房屋貸款為共同被告乙○○清償一百萬元債務云云。惟查:
㈠「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經常介入工程圍標、主持賭場等不法活動,並有會長、執
行長、組長及會員等完整管理結構,業經證人即該會成員 徐文賢黃國義 供述甚明,且其會員並曾多次以該會名義於基隆市內對廢土場經營業者施以恐嚇勒索及其他欺壓善良民眾之行為,亦有該會會員 溫欽煌謝孝哲 、乙○○等人之流氓感訓確定裁定在卷可按,足見「天道盟太陽會」確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且其組織層級分明,組長級份子並得指揮組內成員,業據該會組長 徐智勇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足認「天道盟太陽會」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即參與「太陽會」,並擔任執行長職務,於會中地位相當於組長級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太陽會」組長乙○○、甲○○、羅志明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調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天道盟太陽會」組長徐文賢、 蘇倫養 、成員黃國義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云云,不足採信。
㈡共同被告乙○○、甲○○雖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審理中,一再
否認以恐嚇使庚○○、壬○○○交付財物,共同被告乙○○復於本院調查中稱八十四年六月間,伊因沒有車子,遂託被告丙○○開車載伊至庚○○處,事後伊取得二百多萬元之酬勞,全部為被告取去以清償其前積欠之債務,被告丙○○並未取得酬勞云云。惟查:被害人庚○○積欠壬○○○之債務多達八千七百餘萬元,壬○○○竟同意降至五千萬元,相差達三千七百餘萬元,而壬○○○之所以貸款予庚○○,所圖者僅係微少之利息,而和解至本金損失三千多萬元之鉅,若非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吳桐潭、甲○○、乙○○對壬○○○施以恐嚇之手段,被害人壬○○○豈願如此。又共同被告甲○○、乙○○因處理債務而知悉均係「太陽會」成員,即交由吳桐潭、丙○○等處理,吳桐潭等人一再脅迫恐嚇壬○○○改變土地出售方式而以貸款方式替代,並要其塗銷抵押權,壬○○○事後僅分得七百餘萬元等情,迭據壬○○○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警訊、偵審中指述甚詳,又渠等再以電話恐嚇庚○○配合貸款,並至台北縣瑞芳鎮庚○○開設之公司恐嚇伊提供土地權狀、印鑑,於貸款核撥後,不僅分文未得,尚另以一百元萬支付積欠彰化商業銀行瑞芳辦事處之貸款利息等情,亦據被害人庚○○及其妻 廖趙珍 於前開案件警訊、偵審中指述綦詳,參以被告與乙○○等人至庚○○公司當日,若係擬以合法方式解決庚○○與壬○○○之債務糾紛,渠二人前往即足,實無率領手下多人之必要,及壬○○○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調查中,猶數度因情緒激動而哭泣,無法順利陳述等情,顯見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吳桐潭、甲○○、乙○○等人對被害人庚○○、壬○○○二人確以恐嚇為手段,使其交付財物。再被告丙○○為昊皇國際機構總裁特別助理,並有二名司機 沈榮崇陳建榮 乙情,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明,被告既身為昊皇國際機構總裁特別助理、天道盟「太陽會」執行長,於機構及組織中地位崇高,且有二名司機,豈有親自專程為乙○○開車至庚○○處,而對於乙○○前去之目的及其與庚○○談話之內容全然不知之理?況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丙○○率乙○○等人至庚○○公司時,強行取走庚○○前與壬○○○簽立之協議書乙情,亦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甲○○恐嚇案件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又共同被告甲○○亦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幫壬○○○及庚○○處理好(債務)?)之前我並沒有處理好,最後才幫庚○○至台北市○○路昊皇國際開發公司找太陽會處理,而後就由太陽會會長吳桐潭及執行長丙○○及成員乙○○等人全權處理。」(見前揭偵查案件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他們(指庚○○、壬○○○)兩人之間因為有債務糾紛,來找我所屬之昊地顧問工程公司,公司派我去協助處理而認識(庚○○、壬○○○)的」、「(問:何人派你協助處理?)是綽號「 黑茂 仔」的丙○○」、「起因是庚○○積欠壬○○○上億元之債務,甲○○居中處理,強迫壬○○○將債務減為五千萬元,並簽下協議書,後來因為錢沒有拿到,所以壬○○○就到公司尋求解決方法,而由丙○○接手處理」、「我處理這件事是因為我有領公司的薪水,談不上分錢,但丙○○私底下有拿六十萬元給我,並替我處理約一百萬元的債務」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四年三月間為何到庚○○家?與何人去?)是丙○○要我開車送他去,丙○○坐我車共五人去...」、「(問:貸出之錢誰協調分配?)劉李(指壬○○○)、 阿潭 (指吳桐潭)、「黑茂」(指丙○○)協調後由尹俊富去辦」、「(問:本件貸款你分多少?)沒分。「黑茂」事後給我六十萬,並幫我還債務,但沒說是此事代價,但至今未向我要求還錢」(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案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問:本件貸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他們(指吳桐潭等人)事先有分配。由吳桐潭、丙○○、甲○○等人開會決定」等語(見前偵查案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衡情被告取得贓款若僅有一百五十萬元,豈有交付共同被告乙○○六十萬元,復為其清償一百萬元債務,且清償之時間恰在松山農會核撥貸款後之理?又被告若真係以自己房屋貸款為乙○○清償債務,必要求乙○○清償,渠竟未為此表示,實與常情相違。綜上,足徵被告丙○○不僅與共同被告吳桐潭、甲○○、乙○○等人就恐嚇被害人壬○○○、庚○○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前開犯罪計劃中,與共同被告吳桐潭共同居於主導地位,並又恐嚇壬○○○於撥款之後另交付伊三百萬元,其前揭所辯,純為飾卸之詞,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前詞,亦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松山農會貸款申請資料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五紙、台北市松山農會貸款提領傳票影本十六紙、對帳單影本四紙、委託書影本二紙、台北銀行木柵分行轉帳傳票影本三紙、台北縣○○鎮○○○段鮚魚坑小段第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之四、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二二、一三七之二二四、一四一之二、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九、二六六、二六六之一、
二六七、二六七之一六、二六七之五二、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四、二七一、二七一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設立帳戶之往來資料影本一份、庚○○開設之金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設立帳戶之往來資料影本一份、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昊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丙○○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開始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並於擔任執行長職務,惟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已避走大陸地區,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返國投案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八六四六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一紙在卷可稽,共同被告乙○○、甲○○、羅志明、證人徐文賢、蘇倫養、黃國義 前復 均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等主要太陽會幹部已逃亡海外,失去聯絡,且遍觀全卷,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丙○○於留滯大陸地區期間,仍繼續指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活動,是被告指揮、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行為之終止點,應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其逃往大陸地區時。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佈,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之行為,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能科被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犯行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至就被告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行為,該條例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較刑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恐嚇被害人庚○○、壬○○○使其交付本人之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乙○○、張玉真、辛○○、吳桐潭、楊進謙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甲○○強迫壬○○○、庚○○處理債務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被告與乙○○等人所為前開行為,無非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於其中居領導操縱地位,並藉此惡勢力介入他人債務糾紛,以恐嚇方式從中牟取暴利,使被害人不僅財產上受到莫大損失,精神上亦承受難以平復之恐懼,其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及其犯罪經通緝後,雖主動返國,惟自始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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